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鍾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0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2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 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8年6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18萬7,920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289 元、帳務管理費用200 元等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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