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619號
TPEV,105,北簡,4619,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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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
原   告 林文珍
被   告 林文成
      林宜蓁
      林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成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宜蓁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鳳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5年2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3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6,367元,總計43萬9,101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3人各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總計52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追加後,訴訟標的 金額為52萬2,000元,致本件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及訴外人林文英 5人為訴外人林世炳(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之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林世炳有扶養之義務,惟林世炳 自民國94年起至105年間,生活扶養費用皆由伊一人負擔,如 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萬0,00 4元,依法應由5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名子女應分擔17萬4,00 0元,林文英同意返還,但被告3人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3人各請求17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林文成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宜蓁應給付原 告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文成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宜蓁則以:父母的醫療費用伊有支付,伊103年有支 付爸爸的奶粉尿片1/4費用,國泰世華有匯款紀錄。104年費 用是原告來向伊請款,母親倪秀美因阿茲海默症自103年10 月住伊中和住處,由伊照顧,又103年12月底伊每月支付父 親外傭費1/4,母親的老人津貼每月3,500元至今用於支付深 坑家的水電、電話費用。原告所列的費用有些是沒有必要的 花費,有些是應由公費支付且原告已請款,有些伊已付支付 ,如附表一「被告林宜蓁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鳳則以:外傭的費用是由4個人分擔,伊希望大家 可以談費用如何分擔,但約了原告,原告都沒有過來。原告 不能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的開銷應事先告知,不該事後 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文成則以:伊沒有花到原告的錢,原告請求的費用都 是母親的錢支付的,原告請求費用都是事後請求,伊不認同



、不願意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文英5人為林世炳之子女,原告林文珍 於104年6月24日以林世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104年度監宣告282號裁定以:鑑定人 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盧孟良醫師鑑定意見認為:林世炳有心 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中風多年,目前兩腳萎縮無 法行走需坐輪椅,在家中大多躺床,平日情緒起伏較大,睡 眠日夜顛倒,有自言自語的情形,目前領有失智症身心障礙 手冊,近5年來記憶力逐漸變差,時間及地點的定向感常有 困難,家人也不太認得,對日常生活事務的處理和判斷皆有 明顯困難,平日很少外出或參與社交活動,太多時間待在家 中,在自我照料方面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有插鼻胃管且需 包尿布,鑑定結果顯示為重度失智,呈現明顯語言理解、表 達功能及認知功能之障礙,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 持生活功能,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堪認林世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考量林文珍林宜蓁林世炳之前後任主要照 顧者,林宜蓁雖與林文珍衝突而未再擔任林世炳之主要照顧 者,但仍有幫忙領藥配藥輔助照顧林世炳之事實,足信只要 釐清對於林世炳共同監護之方式,特別是林世炳名下價值 200多萬元安聯信託基金之處理方式,林文珍林宜蓁仍得 共同監護以維護林世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文珍林宜蓁 擔任林世炳之共同監護人,附表共同監護方式關於林世炳 之財產監護部分⑶:於裁定確定後,林宜蓁應會同林文珍林世炳帳戶領取林世炳自105年1月起花費之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領取後交付林文珍等語(104年度監宣告282號裁 定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惟原告林文珍對該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目前由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審理中。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文英林世炳之子女,對林世 炳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目前為林世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主 張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總計87萬0,004元,並提出費用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13頁),惟其中原證編號6之名 揚五金發電機1萬4,500元、不鏽鋼洗澡椅9,500元、不鏽鋼



浴室入口協助板2,599元、洗澡椅修改1萬0,500元(收據、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原證編號7之補力樂素等、 康美健益生菌、宜能左旋麩希氨酸補血、速力活血人工皮、 博智體能舒芯靈補精、安培補精補血、補血舒花靈、博智體 能舒芯補精敏兒康(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原證23之家中監視器主機換新及鏡頭一組1萬8,500 元(怡元科技有限公司送貨查修單見本院卷第112頁),計 12萬7,22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未再舉證 證明有支出必要,此等部分不能准許,應予扣除外,其餘74 萬2,784元,應由原告、被告及林文英5人共同負擔,每人應 分擔之金額為14萬8,556元(計算式:742,784÷5=148,556 ,元以下捨去)。
㈢至被告林宜蓁抗辯:伊103年有支付爸爸的奶粉尿片1/4費用 103年12月底伊每月支付父親外傭費1/4,母親的老人津貼每 月3,500元至今用於支付深坑家的水電、電話費用,原告所 列的費用有些是應由公費支付且原告已請款,有些伊已付支 付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本 院104年度監字第282號裁定為證。惟帳本(見本院卷第187 至245頁)為被告林宜蓁所製作,其實質上之真正為原告所 否認(筆錄見本院卷第275頁),尚難因此認為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原告已受清償;又國泰世華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246至264頁),亦無從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原告有受清償 ;再本院104年度監字第282號裁定附表記載:於裁定確定後 ,林宜蓁應會同林文珍林世炳帳戶領取林世炳自105年1月 起花費之費用,以每月4萬元計算,領取後交付林文珍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惟該裁定尚未確定,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分擔。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成給付14萬8,556元 ,及其中14萬6,3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起,其中2,189元部分 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送達書見本院卷 第1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宜蓁應給付14萬8,556元,及其中14萬6,3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 )起,其中2,189元部分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14日(送達書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文鳳應給付14萬8,556元, 及其中14萬6,3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起,其中2,189元部分自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送達書見本院卷第 1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由被告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各負擔1,630元,由原告負擔840元。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林宜蓁之抗辯、本院准許金額)┌──┬──────┬──────┬───────┬────────┬─────┬──────────┬─────┐
│原證│原告主張之日│原告主張之項│原告證物名稱 │原告證物影本所在│原告主張支│被告林宜蓁抗辯 │本院准許之│
│編號│期 │目 │ │ │出之金額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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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原告製作之費用│本院卷第4至13頁 │ │ │ │
│ │ │ │項目金額明細 │、第26至2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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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22日│父親看護費用│誠信看護中心收│本院卷第29頁 │20萬2,000 │可請正常費用之看護(│20萬2,000 │
│ │ │ │據 │ │元 │本院卷第140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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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20日│深坑福康介新│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31至32頁│7,013元 │104年7月20日前林宜蓁│7,013元 │
│ │ │藥局 │ │ │ │有支付父親奶粉尿片錢│ │
│ │ │ │ │ │ │(本院卷第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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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19日│深坑全聯福利│全聯配送單及電│本院卷第34至49頁│2萬7,134元│包大人尿褲1,410元原 │2萬7,134元│
│ │ │中心 │子發票證明聯 │ │ │告已請領公款,這段時│ │
│ │ │ │ │ │ │間母親是由林宜蓁照顧│ │
│ │ │ │ │ │ │,原告104年5月起未支│ │
│ │ │ │ │ │ │付父親外傭費用(本院│ │
│ │ │ │ │ │ │卷第142頁反面、第18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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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6日 │內湖采樂醫療│收據 │本院卷第51至54頁│3萬5,030元│愛美麗含纖2箱2,500元│3萬5,030元│
│ │ │用品 │ │ │ │、14號抽痰管6包1,680│ │
│ │ │ │ │ │ │元、陪伴床4,600元為 │ │
│ │ │ │ │ │ │原告自己購買(本院卷│ │
│ │ │ │ │ │ │第1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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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10日│林世炳家中雜│收據、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6至59頁│4萬7,497元│名揚五金行發電機1萬 │1萬0,497元│
│ │ │項支出 │、估價單 │ │ │4,500元、不鏽鋼洗澡 │ │
│ │ │ │ │ │ │椅9,500元、不鏽鋼浴 │ │
│ │ │ │ │ │ │室入口協助版2,599元 │ │
│ │ │ │ │ │ │、洗澡椅修改明細加項│ │
│ │ │ │ │ │ │1萬0,500元,以前都不│ │
│ │ │ │ │ │ │用買不用花費(本院卷│ │
│ │ │ │ │ │ │第15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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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1月27 │永和中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本院卷第61至63頁│7萬1,720元│原告炫富亂花錢(本院│0元 │
│ │日 │ │據、估價單 │ │ │卷第1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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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月1日 │永和中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本院卷第65至69頁│14萬9,166 │ │14萬9,166 │
│ │ │ │據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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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2月3日│萬芳杏一藥局│消費明細證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8,258元 │冬夏兩用輪椅5,220元 │8,258元 │
│ │ │ │電子發票證明聯│ │ │原告自行購買未先告知│ │
│ │ │ │ │ │ │大家,父親103年8月才│ │




│ │ │ │ │ │ │插鼻胃管(本院卷第 │ │
│ │ │ │ │ │ │1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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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10月24日│板橋儒林居中│自費明細 │本院卷第76至77頁│13萬6,524 │前面多次是由林宜蓁帶│13萬6,524 │
│ │ │醫診所 │ │ │元 │父親就診並自掏腰包前│元 │
│ │ │ │ │ │ │後付了幾萬元(本院卷│ │
│ │ │ │ │ │ │第163至1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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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9月24日│萬芳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9至83頁│1萬6,628元│因原告向法院申請監護│1萬6,628元│
│ │ │ │ │ │ │人心理生理腦波鑑定(│ │
│ │ │ │ │ │ │本院卷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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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月1日 │父親看護費用│誠信看護中心收│本院卷第85頁 │2萬元 │法院已裁定原告與林宜│2萬元 │
│ │ │10天 │據 │ │ │蓁為父親監護人,自 │ │
│ │ │ │ │ │ │105年1月起每月可領父│ │
│ │ │ │ │ │ │親錢4萬元,但原告欲 │ │
│ │ │ │ │ │ │領父親債券200多萬元 │ │
│ │ │ │ │ │ │整筆而抗告(本院卷第│ │
│ │ │ │ │ │ │168頁、第1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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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月30日│大同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7頁 │1,220元 │ │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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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2月1日 │格瑞特興業有│收費明細表、統│本院卷第89至90頁│3萬1,720元│之前費用,法官認為林│3萬1,720元│
│ │ │限公司 │一發票 │ │ │文珍亂花,不予裁定(│ │
│ │ │ │ │ │ │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 │
│ │ │ │ │ │ │第1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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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2月12日│永和中碩藥局│估價單 │本院卷第92頁 │1萬3,445元│ │1萬3,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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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2月15日│深坑永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本院卷第94至95頁│2,925元 │ │2,925元 │
│ │ │ │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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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2月22日│深坑福康藥局│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97至98頁│6,579元 │應由公費支付,原告有│6,579元 │
│ │ │ │ │ │ │多次向林宜蓁請款(本│ │
│ │ │ │ │ │ │院卷第1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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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3月7日 │父親看護費每│監護工幫傭薪資│本院卷第100頁 │5萬0,348元│ │5萬0,348元│
│ │ │月薪資 │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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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0月17 │台北市立西園│醫療單據 │本院卷第102頁 │1,120元 │ │1,120元 │




│ │日 │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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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1月10日│萬芳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04頁 │1,047元 │ │1,047元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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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1月20日│深坑全聯福利│全聯配送單、電│本院卷第106至107│5,226元 │ │5,226元 │
│ │ │中心 │子發票證明聯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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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1月26日│新店永心醫療│送貨單、統一發│本院卷第109至110│1萬2,520元│ │1萬2,520元│
│ │ │用品 │票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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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2月24日│深坑家中雜項│送貨單、收據、│本院卷第112至113│2萬2,884元│家中監視器主機換新及│4,384元 │
│ │ │支出 │統一發票 │頁 │ │鏡頭一組1萬8,500元,│ │
│ │ │ │ │ │ │原告不讓被告看監視器│ │
│ │ │ │ │ │ │,舊監視器是大家一起│ │
│ │ │ │ │ │ │付錢,但遭原告拆掉(│ │
│ │ │ │ │ │ │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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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87萬0,004 │ │74萬2,784 │
│ │ │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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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宜蓁提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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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編號│被告林宜蓁證物名稱 │被告林宜蓁證物影本所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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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宜蓁製作之帳本 │本院卷第187至245頁 │
├────┼─────────────┼─────────────┤
│2 │林宜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本院卷第246至264頁 │
├────┼─────────────┼─────────────┤
│3 │本院104年度監字第282號裁定│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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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