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呂容萱即呂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98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5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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