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謝富翔(即謝添助之繼承人)
謝晉弘(即謝添助之繼承人)
謝靜玫(即謝添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 月7 日下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華宗,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謝添助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300, 309 元及其中268,698 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茲謝添助業於96年8 月2 日死亡,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 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309 元,及其中268,698 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三人已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 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中華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 ,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 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 務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助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309 元,及其中268,698 元自 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 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 有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繼承編於中華民 國96年05月23日施行期間第1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添助於96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謝富翔於96年8 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繼字第1585號裁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謝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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