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0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登甲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甲國際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廠牌M-C253機型之彩色數位影印機壹台(含C550雙面送稿機、C353鐵桌、C450傳真組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登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登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登甲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登甲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登甲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樂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震聲,經其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登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登甲公司)與原告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廠 牌M-C253機型之彩色數位影印機 1臺(含C550雙面送稿機、 C353鐵桌、C450傳真組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下同) 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 1,400元,被告登甲公司應依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金,然被告自第2期 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 告登甲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應給 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2期起至第4期之已到期租金 4,200元 【1,400元×3期=4,200元】暨第5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之違約金61,600元【1,400 元×44期=61,600元】。又 原告金儀公司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 ,被告登甲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 費用。惟被告登甲公司無故自第 3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 ,屢經催討無效,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被告登甲公司應給 付第3、4期之已到期租金607元【207元+400元=607元】暨 第5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7,600元【400元 ×44期=17,6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 登甲公司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王永慶為被告登甲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登甲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登甲公司應將系爭租 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 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登甲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 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由原 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 登甲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租金 1,400元及 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收 費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22日終止: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 。查被告自第2期起未依約繳納付款,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 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3日催告被告登甲公司支付,逾期未 付則終止系爭租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8日送達被 告登甲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登甲公司 逾3日期限仍未依約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應於105年3月22日 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 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 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05年3月22 日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登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4年6月1日至105 年 3月22止)應付租金13,594元【計算式:1,400元×(9+ 22/31)期=13,5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租約終止 日(履行期3日期滿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07元 【計算式:207元+400元=607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遲延利息應自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尚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 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 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原告金儀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迄今尚未取回租賃物,雖於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賃物,惟得否順利取回尚未可知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105年3月23 日至108年 4月30日)計算違約金52,206元【計算式1,400 元×(37+9/31)=52,206元】,應予准許。另原告金儀 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已無提供服務及紙張,依未到期計張費 用總額(第 5期至第48期)計算違約金17,600元【計算式 :400元×44期=17,600元】,核屬過高,爰依終止前2期 (第1、2期金額不詳,故以第3、4期平均計算)平均計張 費用6倍金額計算違約金為1,824元(304元×6倍=1,824 元)較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⒊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 租約任一條款,經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仍應支付終止後 之租金予原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 前述,則原告雖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然不得就此 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 8%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 固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惟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登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 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登甲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 告王永慶係以被告登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 告王永慶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既未經被告王永慶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 難認被告王永慶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登甲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永慶連帶給 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3,594元 及違約金52,206元,共65,80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13,5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計張費用607元及違約金1,824元共2,431元,及 其中計張費用6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登甲公司如以主文第 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預供擔保,以主文第 7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金儀公司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1,160元由被告登甲 │
│合 計│1,330元 │公司負擔,其餘170元由 │
│ │ │原告金儀公司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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