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159號
TPEV,105,北簡,4159,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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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1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中 華商銀將前揭借款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並登報公告,翊 豐資管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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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