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034號
TPEV,105,北簡,4034,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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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王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 牌2031-QU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14 巷前處 ,因右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黃怡玲駕駛、何 寬賢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QA-8688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包 含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100 元、烤漆費用5 萬2, 731 元、零件費用4 萬6,974 元,共計12萬2,805 元,伊於 理賠予被保險人何寬賢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12萬2,80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但請 求修復費用過高,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何 寬賢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5307741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被告不爭執肇事經 過(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 甚明。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係右轉車 輛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亦記載:「A 車(指被告車輛)沿龍江路南向北車 道左切起步時左前車頭與左側同向直行之B 車(指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擦撞肇事。」、「第一當事人(指被告)願意負 責第二當事人(指被告)車損修復」等詞,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 場處理時,被告即坦承肇事責任,堪認被告駕車確有未禮讓 直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 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卷附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1 月4 日,已使 用9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 萬3,100 元、烤漆費用5 萬2,731 元 、零件費用4 萬6,974 元,共計12萬2,805 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其中零件更換4 萬 6,974 元及噴漆費用5 萬2,731 元,合計9 萬9,705 元(計 算式:46,974+52,731 =99,705)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 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7 萬2,11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2 萬3,10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 為9 萬5,212 元(計算式:23,100+72,112 =95,212)。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何寬 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9 萬5,212 元;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 萬5,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7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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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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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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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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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7,593│99,705×0.369 ×9/12=│72,112│99,705-27,593=72,112│
│ │ │27,5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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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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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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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