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844號
TPEV,105,北簡,3844,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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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丁國恭
訴訟代理人 張琴妃
被   告 周漢祥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漢祥林子軒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共同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牙齒鬆動,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2430元、植牙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147570 元,共計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周漢祥林子軒前因與原告之老闆訴外人楊清政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2日 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共同以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頰穿透性傷口(內:約 1.8cm,外:約0.8cm)、牙齒鬆動、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周漢祥林子軒在偵查中及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 所承認,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考,堪信為真實, 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灼然,且本院刑事庭亦以 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傷害罪,判處被 告各拘役50日確定,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所為上述傷害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周漢祥林子軒於104年6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損傷併左臉頰穿透性傷口(內:約1.8cm,外:約0.8cm)、 牙齒鬆動、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查原告 主張其因上述傷害,受有醫藥費2430元、植牙費用7萬元之 損害之事實,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原告所 受傷害,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430元、植牙費用7萬元,堪認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2430元、植牙費用7萬元,共計72430元,洵屬有據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因被告與原告之雇主發生 糾紛即共同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頰穿 透性傷口(內:約1.8cm,外:約0.8cm)、牙齒鬆動、右肘 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 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1歲,周漢祥現年20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被告林子軒現年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430元、植牙費7萬 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14243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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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