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96號
TPEV,105,北簡,379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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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瀚
      王宏穎
被   告 醴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修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北院木一○四司執庚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訴外人劉淑娟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淑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娟因欠款未償,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灣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297 號 支付命令確定。伊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發給 民國(下同)98年4 月3 日98執春字第23710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劉淑娟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務執行所得 債權及薪資債權,鈞院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 執庚字第120815號扣押命令,禁止劉淑娟收取於被告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3 分之1 ,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劉淑娟清償,鈞院 於同年10月5 日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伊,被告公司雖 聲明異議,惟劉淑娟確實仍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亦仍 給付薪資予劉淑娟,為此依上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淑娟曾向伊表示,原告請求劉淑娟給付之簽帳 卡消費款,刷卡資料與其所有信用卡卡號不同,簽單金額亦 有疑義,劉淑娟曾向原告提出掛失並予以受理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劉淑 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 北院木104 司執庚字第120815號扣押命令,104 年10月5 日 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內容為被告應將劉淑娟每月支領之 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等情,有臺中地院債權憑證、本院10 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5 日北院木104 年度司執庚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 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影本置於卷外)。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將給付劉淑娟每月支 領薪資3 分之1 交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兩造所爭執重點為:㈠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否有 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縱 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仍有爭執,亦僅 存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而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失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
2.經查,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淑娟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 地院98年促字第242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發給98年執春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其內載「債務人(即劉淑娟)應向債權 人(即原告)給付12萬3,284 元,及自88年7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1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張淑娟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 效力,即具有既判力。被告雖辯稱:劉淑娟對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尚有疑義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縱被告認劉淑娟對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有爭執,係劉淑娟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4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等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失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劉淑娟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1.按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 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 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2.經查,原告主張劉淑娟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業據提出劉淑娟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1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劉淑娟財政部104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互核相 符,依前述資料所示,劉淑娟104 年度在被告公司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有135 萬7,819 元及88萬5,000 元(見 本院卷第39頁),劉淑娟自101 年11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加 保,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自105 年5 月1 日投保薪資調 升為4 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劉淑娟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自承其於101 年11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上述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生 效時,劉淑娟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劉淑 娟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係禁止劉淑娟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 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向劉淑娟給付薪資(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被告已分別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7 日 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 度司執字第120815號執行程序卷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影本置於卷外)。依前述說明,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 2 日起就上開經扣押薪資部分,即不得對劉淑娟為清償,且 足認自同年10月7 日移轉命令生效日起,劉淑娟對被告公司 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移 轉劉淑娟於被告處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 ,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 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劉淑娟離職之日止,於12萬3,284 元 ,及自88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986 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劉淑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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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醴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