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12號
TPEV,105,北簡,3712,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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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712號
原   告 同發工程行即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頌恩律師
被   告 六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功岳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建字第一三0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違約延宕工程且施工品質不良 ,經通知改善未果,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60 萬5,148 元之損害等語。查: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業經被告向 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30 號請求原告給付560 萬5148元本 息在案,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30 號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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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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