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號
KMDM,89,自,3,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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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陳鳳瑜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鳳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鳳瑜係從事窗簾、燈飾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門漆有「旭昇窗簾、燈飾」字樣車牌號碼KS─三七三三號廂型自用小貨 車,沿屬於支線道之高陽路段,由陽翟往金城方向行駛,於駛經同一交岔路口並 擬自支線道左轉進入屬於幹線道路之環島北路時,因未於駛進該交岔路口前依照 交通規則規定減慢行或停車後再開,更疏未注意環島北路左右兩側,有無來車經 過,竟以高速駛入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規則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使適時由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NK─二四六六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路,由 金城往沙美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金沙鎮○○村○○○路與高陽路之交岔路口前 ,因無法預見並及時閃避,以致於該交岔路口,與陳鳳瑜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 猛烈撞擊,肇致甲○○之小自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等多處車身,俱 受到嚴重毀損,身體即膝部及腿部兩側,亦受有挫傷、疼痛之傷害,經警現場處 理。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鳳瑜矢口否認前開各節,辯以:伊早已自高陽路和環島東路路口停車 ,注意環島東路上有無來車,並確認甲○○來車尚遠(靠近春風KTV處),得 安全行駛時方駕駛匯入幹道環島東路,伊除業已過環島東路之中線並已在環島東 路往金城的方向車道中行進,對於路權上有絕對優先權,豈料甲○○非但在道路 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尚且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自行緊張跨越中線,駛入伊 所行經的車道上而發生嚴重撞擊,導致伊受有四肢骨折等重大傷害,且鑑定報告 亦認甲○○超速云云。然又開事實除業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外,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亦規定: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時,應禮讓幹 線道上車輛先行;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亦規定:於(交岔路口)停車後,起 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容其優先通行,始符交通規則規定。經查: (一)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鑑 字第0三七號函鑑定意見書認定,自訴人超速而被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情 形,然上開委員會係以自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時速約六十幾公里,逕認被 告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被告 供稱稱:當時停於高陽路口,見A車(指自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距 離還很遠,便起步轉入環島北路往金城方向,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通



過道路中心線之研判分析。
(二)惟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實地履勘肇事現場,被告供稱:伊早已 自高陽路和環島東路路口,停車於槽畫線上,注意環島東路上有無來車, 並確認甲○○來車尚遠(靠近春風KTV處),得安全行駛時方駕駛匯入 幹道環島東路,伊始行駛於環島東路上。按槽畫線上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此為一般使用道路駕駛所明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業已停車後再開之陳 述,衡情有違常理。又如被告所言確認自訴人來車尚遠,靠近春風KTV 處,始起步轉入環島北路云云。經命本院通譯及司機實際丈量被告指稱伊 停車處及看到被告行車時之實際位置,全長共有一百六十二點七公尺,再 以同被告肇事時之模擬自用小客車,參以高陽路及環島北路二路之路樹, 在春風KTV處,因視線受到路旁之路樹及「高坑」路牌之影響,僅能看 到汽車之輪子,汽車全貌並無法看清。另依道路事故現場圖示,自訴人之 煞車痕跡長七點三公尺,依據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 字第一0二七五號「汽車煞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換算其行車時速約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並非六十公里,故金門縣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鑑字第0三七號之鑑定報告,核與本院前述 認定不符,此鑑定意見書所述尚有違誤,其之認定尚難遽採。 (三)另參以自訴人車輛之撞擊點係右前方、現場之掉落物又正落於被告之汽車 正前方及被告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以觀(參本院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 表),因被告未停車再開且車行速度甚快,以致其快速撞上被告車輛後, 被告之車輛正面幾乎全毀,被告之前車窗玻璃亦因之粉碎,致其車窗玻璃 橡膠套墊,依其車輛之物理行進方向脫落,並掉落於自訴人前車擋風玻璃 上。且被告車輛之車牌,亦因其正面衝力過猛,以致撞擊後,及深卡入自 訴人車身內,顯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並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被 告既行駛之道路設置「遵1」(「停」)及「遵2」(「讓」),應停車 觀察,讓幹線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況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中時所陳稱:有看到自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見距離還很遠,率 便起步轉入環島北路往金城方向等情,亦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能否順利通過自行判斷錯誤,使肇致車禍之發生。且福建省金門縣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建字 第八0九一二號意見書,更進一步認為被告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先行 為肇事之原因,亦採相同之見解。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縱上所述,自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車禍發生時天 氣良好、能見度高,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有國軍八二0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判可供參酌,被告既從事「 窗簾、燈飾」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從事窗簾、燈飾販 售或運輸,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自己亦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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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