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廖珮雲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簽訂廣告服務委刊單 ,被告委請原告刊播Google AdWords,約定金額新臺幣(下 同)21萬元,原告業已於104 年8 月間依被告指示完成網路 刊播,經原告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廣告費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服務委刊單、網路刊播 截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0566號 存證信函(卷第25-33 頁)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卷第4 頁),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 ,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 元
合 計 2,6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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