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華研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研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以 被告蘇文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民國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借款額度 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限,借款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625 %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自104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79,648 元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51,499元 │年息3.86%│自105年1月25日│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228,149元 │年息3.93%│自104年11月28 │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
│ │ │ │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按原利率20%計算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3,1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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