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賴滄淇
林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羽
被 告 陳銘堯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6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愛玉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賴滄淇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肆仟伍佰參拾元依序為原告林愛玉、賴滄淇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便 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左彎處,本應注意於彎道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道路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於左彎時任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佔用對向部分車道,適有對向原告賴滄 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愛玉,沿上 開路段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彎道(即原告方向係右彎),因彎 道視角所限,無法看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待駛近始 突然發現被告之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原告所行駛之北 向車道,原告賴滄淇見狀遂緊急向右閃避致人車摔倒,造成
原告賴滄淇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 原告林愛玉則受有閉鎖性右外踝骨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⑴賠償原告賴滄淇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0 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3,530元 。⑵賠償原告林愛玉醫療費13,578元、計程車費3,96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48,538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滄淇13,53 0元、給付原告林愛玉14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林愛玉原起訴請求149,268元,嗣捨棄 其中103年6月17日之醫療費400元及103年10月14日醫療費收 據中所列證明書費330元,合計730元,因而減縮聲明為148, 538元(149,268-730=148538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行駛於萬壽路上開彎道前之直行車道時, 僅左前輪有略為觸及分向限制線,經當時坐於右前副駕駛座 之友人宋樹涼提醒「你壓到雙黃線了」,即將伊車輛轉回其 行進車道,係原告自己緊靠分向限制線高速過彎行駛,致於 過彎後發現十公尺外已轉回正常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始因原 告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自行失控摔倒,兩造車輛並無碰撞, 伊並無過失。另原告林愛玉請求之老德燕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並無必要,所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均非實在,且原告 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致騎乘機車之原告緊急向右閃避而人車摔倒,造成原 告受有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 告所受上揭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 見附民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否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情形,但辯稱當時已轉 回正常車道行駛,係原告過彎時車速過快而自行失控摔倒, 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賴滄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 當時騎車載林愛玉,騎在萬壽路上,從木柵動物園往臺北市 方向,當天有下雨,我們騎的地方是往上坡,行經右轉彎道 時,看到被告時,被告車子已經在我前面佔到我的車道,約 1公尺多一點,我就來不及閃避,因為被告的車輛幾乎佔了
我的車道,我騎的地方已經很靠近右邊邊緣,我沒地方閃躲 ,就往右邊倒,被告車子沒停就開過,轉回他自己的車道。 」(見本院卷第55頁),而當時乘坐於被告車輛右前副駕駛 座之證人宋樹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坐在被告的副駕駛座, 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左輪壓到雙黃線時,我就跟被告說你壓到 線了,叫他趕快轉回來,被告的車子回到自己的車道上時, 我才看到告訴人摔倒。」(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當時證 人宋樹凉係坐於被告車輛右前側副駕駛座,對被告左彎時之 左前側路況與被告視線本有相當視角差異,坐於右側之證人 宋樹凉既能明顯發覺被告車輛左側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並高喊被告趕快轉回來,顯然被告行駛上開彎道 時左側車身已明顯偏離自己車道,而占用相當之來車道面積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彎道時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 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時僅係在彎道前十公尺之 左車前輪略為觸及分向限制線,在彎道時已轉回自己車道云 云,要係諉卸之詞,自不足採。而上開道路係單向約3米寬 之山區狹窄便道,原告係上坡右彎車道,被告係下坡左彎車 道,原告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 本即因彎道視角所限,無法在進入彎道前發覺,待進入彎道 時突然發覺被告車輛侵入來車道行駛,顯然無法預料、防範 致無從煞停,原告車輛因而向右緊急閃避而人車摔倒受傷, 原告機車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亦顯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抗 辯免責,或謂原告賴滄淇騎乘機車與有過失。再參酌本件車 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 結果,亦同認本件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係本件 之肇事原因,原告賴滄淇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 事故裁決所104年3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 所檢附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4日北市交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偵查卷 可參。被告雖又抗辯係原告賴滄淇緊靠分向限制線高速過彎 行駛而自行失控摔車云云,惟於彎道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 跨越,即在避免因雙方來車因彎道視角所限而發生事故,原 告機車當時縱有緊靠分向限制線,但仍在自己車道行駛,並 未違規跨越,且原告賴滄淇機車當時係上坡彎道又附載林愛 玉,如何謂其超速?被告空言謂係賴滄淇機車高速過彎而自 行失控摔車云云,自不足取,自難認原告賴滄淇有何疏未注 意車前路況之過失可言。又兩造既未碰撞,且原告機車係在 自己車道上因突然發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之 被告車輛,始向右緊急閃避而人車摔倒受傷,已如前述,則
原告機車係於自己車道上何處或如何造成倒地刮地痕,已與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過失責任判斷並無影響,且處理本件 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鄭逢春,於刑案 審理時已提出職務報告書載明,其僅係依原告所稱現場之刮 地痕做蒐證,繪制現場圖,至於是否為原告機車因事故所造 成,因車輛有移動過,其亦不是很清楚,至於該刮地痕相片 ,其於現場處理時,應是忙碌而有疏漏未拍攝到等情(見本 院卷第67頁),被告請求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處理本件車禍之全部照片,及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云云 ,即無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一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賴滄淇請求53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實在。
2.原告林愛玉請求13,578元部分:
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金額共計5, 098元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8-16頁及第18頁,原告誤計為5,278元),扣除原告已 捨棄其中103年6月17日之醫療費400元及103年10月14日醫療 費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330元,合計730元,原告林愛玉得請 求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金額計為4,368元(5098- 730=4368),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⑵老德燕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金額8,430元 之老德燕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 ,被告雖抗辯老德燕中醫診所醫療行為並無必要云云,惟經 本院向老德燕中醫診所查詢結果,該診所中醫師李雪敏覆稱 「本患者林愛玉,車禍挫傷骨折來院門診,由小腿至踝骨已 以石膏固定,但足背處仍紅腫熱痛,活動後疼痛加劇不易入 睡,診斷後開立粉劑淨消腫化瘀,活血通絡,因病情需要配 合水煎藥服用,以促進骨折癒合。」(見本院卷第87頁), 雖老德燕中醫診所載症狀有「胃脹、大小便不暢,不易入睡
」等情形,但原告林愛玉已稱「我上了石膏後回家疼痛都睡 不著覺,所以才會去找老德燕中醫診所治療,會胃脹、腹脹 是因為車禍後無法活動,造成我的胃不舒服。」(見本院卷 第95頁),顯係因傷後疼痛所引發之不適症狀,自不得謂與 本件車禍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亦函復本 院稱原告林愛玉「因右踝骨折而使用石膏固定6週,其右踝 關節有僵硬現象可自行熱敷、拉筋或至復健科等進行復健治 療。」(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林愛玉傷後石膏固定 仍須自行熱敷、拉筋或至復健科等進行復健治療,其因此活 動造成疼痛加劇且不易入睡等症狀,求診於老德燕中醫診所 開立中醫藥方以減緩其適應症,自難謂係無必要之醫療行為 ,被告抗辯自不足採。此部分老德燕中醫診所醫療費用8,43 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拐杖費用6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支出 ,並為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拐杖費用600元 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賴滄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30元;原告林愛 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計為12,798元(4368+8430=12798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林愛玉請求交通費用3,960元部分:原告林愛玉主張其 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老德燕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支出計 程車費3,96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3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21-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第96頁),而依原告林愛玉右踝骨折並須石膏固定6週 之病情以觀,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被告已抗辯其 於車禍當日已給付交通費3千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林 愛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原告林愛玉得請求 交通費用為960元(3960-3000=96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
㈢原告林愛玉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右踝骨 折並以石膏固定6週,且住處位於公寓四樓,無法上下樓梯 ,日常生活起居須賴家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每日1,20 0元,1個月合計36,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結果以「使用拐杖助行3個月期間可緩慢上下 樓梯,亦因手部可自由活動,應能自行沐浴、吃飯及如廁等 ,故基本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其看護員之需求視個人情況所 而定。」(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原告林愛所受骨折傷勢 僅有右下肢之足踝部分,並非脛骨或股骨骨折,致無法行走 ,其仍得以拐杖助行,並可緩慢上下樓梯及沐浴、吃飯及如 廁,則依其客觀情狀,原告林愛玉既仍可自理從事絕大部分
生活起居事宜,其受傷治療期間,自無由專人照護其日常生 活起居之必要,從而原告林愛玉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自 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林愛玉請求薪資損失45,000元部分:原告林愛玉主張其 係從事保姆工作,並領保姆人員技術證書,因本件車禍傷害 無法從事保姆工作3個月,受有每月薪資損失1萬5千元合計 共45,000元等情。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結果以「因托 肓保姆工作內容需抱小孩,而病人受傷後約3個月右踝不宜 過度負重,故至少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從事保姆工作。」( 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林愛玉於車禍時確係受僱於林少 夫,擔任其女林子欣之保姆,每月保姆薪資為16,000元,因 原告林愛玉本件車禍受傷始無法繼續照顧其女等情,已據證 人林少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原告主 張伊因本件車禍傷害無法從事保姆工作3個月,受有3個月薪 資損失45,0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賴滄淇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其傷勢較輕微。而原告林愛玉 則受有閉鎖性右外踝骨折等傷害,且須以石膏固定6週,並 以拐杖助行3個月,造成生活自由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賴滄淇係省立台北商專畢業,現已退休,原從事民 間公司總務採購及稽查工作,原告林愛玉係國中畢業,擔任 保姆工作;被告係文化大學研究所畢業,現已退休,原從事 石藝品自營商,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17,939 ,804元;原告林愛玉名下有房屋2幢,財產總額為2,216,980 元,原告賴滄淇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達5,386,280元,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爰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賴滄淇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4千元;原告林愛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原告賴滄淇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
罪事實為過失傷害罪,自以因此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賠 償為限,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過失毀損物品行為並非被 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 其適用,從而原告賴滄淇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毀損其所有機車修理費用3,000 元部分,自非法所許,而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原 告是否得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該部分賠償,乃屬 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愛玉得請求因被告過失傷害附帶民事 訴訟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2,798元、交通費用96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為 98,758元(12798+960+45000+40000=98758);原告賴 滄淇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530元及精神慰撫金4千元, ,合計為4,53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其餘機 車修理費用3,000元部分請求,則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而受之 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林愛玉請求 被告給付98,758元,原告賴滄淇請求被告給付4,53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8頁)翌日即10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尚 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 扣抵被告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欺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