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6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7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良字第1071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對第三人喬集偉思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係原告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邱 錫鴻對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而被繼承人邱錫鴻因病於 民國92年1月3日在家中逝世,斯時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黃瑞美 、子邱吉源及原告(更名前為邱一龍),均未辦理限定或拋 棄繼承。原告於86年至91年間就讀南榮技術學院五專部(現 更名為南榮科技大學,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因距離當時戶籍地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甚遠 ,約莫1小時高速公路車程,原告便獨自於學校附近之台南 市○○區○○路000號租屋居住,以便半工半讀。嗣原告畢 業後至91年11月19日入伍前,於台中信達旅行社擔任領隊一 職,因工作緣故,亦鮮少返還台南老家。是以,原告自16歲 起,便少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
㈡、原告於91年11月19日入伍後,其所參加之新兵訓練中心(下 稱新訓中心)位於台南縣大內區,因其欲參加預官考試,故
延長訓練期間將近2個月;職此,父親92年1月3日過世時, 原告仍於新訓中心接受訓練,縱有告假返家處理喪事,惟事 發突然、親人驟逝,原告雖悲痛不已,但因身位軍旅,待後 事處理完畢,便立即返回軍中;若否,將被以軍法論處;是 以,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宜,自 不可歸責於己。原告於93年8月1日退伍後,便續回台中信達 旅行社工作,且定居台中至今。不幸地,原告之兄長邱吉源 患有躁鬱症病史,某日因服藥過量,導致心肺衰竭,於98年 10月28日逝世,原告兄長邱吉源之驟逝,致母親黃瑞美深受 打擊,於隔年99年4月2日因「甲狀腺腫瘤併發呼吸衰竭」於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病逝。原告於7年內遭逢3位至親家人接連 逝世,且渠等均未留下任何遺產,足見,原告自16歲起便獨 自打拼、成家立業,均未仰賴他人。詎被告於被繼承人邱錫 鴻92年逝世後,直至104年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 中累積長達12年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費用,金額龐大 ,顯見被告其心可議,尚不足取。
㈢、原告自16歲起便在外求學且賃屋居住,至被繼承人邱錫鴻92 年1月3日逝世,均未與其同居共財;原告於91年11月19日至 93年8月1日間,服役軍旅,職此,被繼承人邱錫鴻逝世時, 原告仍於新訓中心接受訓練,對於家中所有銀行帳單資料, 一概不知,遑論其上仍有母親及兄長處理家務;準此,原告 與被繼承人邱錫鴻長年未同居共財,其對於父親之債務,當 無所悉。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頓,自其16歲就讀專科時起,便 須自力更生,其就讀南榮技術學院之學費,亦為助學貸款。 被繼承人邱錫鴻對被告所積欠之卡債,自非其為原告分居、 求學,或營業所借貸之費用,原告亦無從知悉,是以,被繼 承人邱錫鴻對被告之債務,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繼承人邱 錫鴻於92年1月3日逝世,故原告繼承之事實,係於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是以,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被繼承 人邱錫鴻並無留下任何遺產,準此,被告自非得以原告之固 有財產要求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
㈣、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執行命令、台南市東區 衛生所邱錫鴻死亡證明書、邱錫鴻、黃瑞美除戶謄本及邱彥
翔戶籍謄本、Google地圖、邱彥翔退伍令、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邱吉源死亡證明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黃瑞美 死亡證明書、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證明書、邱錫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1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前已獲得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證明書,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 執良字第107126號),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 證。又被告於93年取得執行名義前,向臺灣臺南地院查詢本 案繼承情形,臺南地院回覆「本件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 件」,原告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規定,因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則上必須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㈡、由於繼承法具有身份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性質,除應確保繼承 人生存權與財產權,亦應同時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 易安全。查被繼承人邱錫鴻於92年1月3日死亡,原告當時己 成年(22歲)且於軍中服役中,軍旅生涯中每星期皆有長官重 視之法治教育,其目的是為了教育軍士官兵有關保密、自身 債務、保證人關係、繼承…等相關情事,且原告提供之軍旅 證明亦載明現居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與被繼承人邱錫鴻為同一住址,故其表示未同居無法 知悉被繼承人債務應非事實。
㈢、再原告曾於105年2月來電表示可否不執行扣薪欲以分期協議 方式處理被繼承人邱錫鴻欠款,被告經辦表示需主管同意後 方可辦理故依其要求送請簽核,於洽談過程中原告表示其為 邱錫鴻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附卡人,並 表示92年間被繼承人邱錫鴻過世時,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部 分已全額清償,由此可見原告訴狀所載未共財部分亦非事實 。原告亦表示因被告未及時催理故就被繼承人邱錫鴻債務部 分無法立即處理,和原告訴狀事實與理由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載「原告自16歲便少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乙事, 再觀諸答辯狀第三、四點之說明,似與事實有明顯出入。㈣、依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規定,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應於 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查 被繼承人邱錫鴻於92年1月3日死亡,被告於93年3月收到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回覆「本件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 可知本案應為民法第1148條所定概括繼承之情形。㈤、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債權憑 證1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邱錫鴻於92年1月3日死亡,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於93年間,被告以原告繼承父 親邱錫鴻之債務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在案,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7日核發 101年度司執良字第107126號債權憑證,再持之向本院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經 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19,379元及其中103,267元 自9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並自92年12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用95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喬集偉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4025號執行命令、台南市東區衛生所邱錫鴻死亡證明 書、邱錫鴻除戶謄本、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 筆錄與確定證明書、105年1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 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其自16歲起即因求學在外租屋,未與被繼承人邱 錫鴻同居共財,不知其有繼承債務,致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就被繼承人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以其固有財產 負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 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
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 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 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 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 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為證明,債權人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 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 否知悉債務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至91年間就讀於南榮技術學院五專部, 因學校距離當時其與父親之戶籍地台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甚遠,約有1小時高速公路車程,原告便獨自於 學校附近租屋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以便半工 半讀,期間鮮少返家,且原告於91年11月19日至93年8月1日 期間,服役軍旅,於被繼承人邱錫鴻逝世時,原告仍於新訓 中心接受訓練,自16歲起即未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Google地圖、陸軍九十一年第三 梯次指職軍官及志預官基本資料表及退伍令為證,並經證人 王宇軒即原告就讀南榮技術學院五專部之學弟到庭證稱:原 告是我所就讀南榮技術學院的學長,我是87年入學,原告大 我一屆入學。我87年入學時就認識原告了。我那時就是住家 裡即戶籍地台南市○○區○○路000號,家裡離學校,騎車 約3到5分鐘。我認識原告時,他住的地方就在我家隔壁,原 告住那約4到5年,原告到畢業前一直都住在那裡。原告老家 在台南市安平區,從原告租屋處騎車去其台南老家需耗時約 一個多小時。我大約每晚下課後會去原告住處找他。假日偶 爾也會去。我們都有營隊要參加,就我了解原告幾乎沒在回 家的,因為我幾乎每天都會去找他聊天。他租的地方就是他 一個人租而已,沒有其他家人跟他住在一起等語屬實,且證 人即原告阿姨黃敏惠亦到庭證稱:原告念技術學院時是住在 台南鹽水學校附近,但原告租屋處離原告家很遠。我有去過 原告租屋處一次,原告畢業後到入伍前是有搬回去家裡,但 不常回家。原告服完兵役後常常在台北帶團康。原告爸爸過 世後,他爸爸的後事就是他媽媽在處理。原告爸媽他們也是
租房子,所以沒有聽說有什麼遺產。我是沒有聽原告或原告 媽媽講過有什麼債務,或原告爸爸有欠銀行什麼信用卡款或 有什麼負債。我也沒有聽過原告他們家裡有在討論是否要拋 棄繼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66頁),是以,原告 主張其自16歲後起未與邱錫鴻同居共財乙節,並非虛妄,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退伍令上現居住地載為「 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與被繼承人邱錫鴻 為同一住址,故難認原告未與邱錫鴻同居共財云云,惟原告 固曾與邱錫鴻同一戶籍,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可資參照),是尚難僅以原告前與邱錫鴻設於同一戶籍, 即遽認雙方有同居共財。被告復辯稱原告曾致電被告表示其 為邱錫鴻中信銀行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願以分期協議方式 處理被繼承人邱錫鴻欠款,可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共財云云, 為此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關於邱錫鴻有無向 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原告是否為邱錫鴻之附卡持有人一事 ,經中信銀行函覆邱錫鴻並未向其申請信用卡,亦無申請附 卡予原告使用,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自其16歲即87年起 即因求學而在外租屋,鮮少返家,且於91年畢業後之當年11 月19日即入伍,而被繼承人係於91年12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 系爭信用卡使用,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支付命令申 請狀及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當時原告亦係居住於軍營,並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且被繼承人於申請信用卡使用不到一個 月即過世,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款,衡情自難以知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在邱 錫鴻死亡前或限定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前,曾向被繼承人 催討或原告得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邱錫鴻未同居共財,致其於被繼承人邱錫鴻死亡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等情,堪信屬實,且此等情形亦難以歸責於原告。㈡、復查,原告陳明被繼承人邱錫鴻死亡時,名下僅有年份14年 之汽車一輛,該車近乎無殘餘價值,且汽車如何處置原告亦 無所悉知悉等情,提出邱錫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全國贈予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且 被告復未查得原告有繼承被繼承人邱錫鴻之任何遺產,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亦係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則原告主張其並 未繼承邱錫鴻任何財產等語,自屬有據,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原告所繼承其父
親之信用卡債務,且該債務係發生於原告入伍當兵之時,由 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歷史帳單彙總表(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亦無法看出原告與該信用卡債務之發生有 何關連,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邱錫鴻之信用 卡消費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被繼承人係將該款項用於與 原告生活有關之支出,實難謂原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再者, 被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申請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之 資力,並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被告之 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被告 之預期,是就系爭與原告己身毫無關連之信用卡債務,原告 僅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負責清償,不需以其個人努力所獲得 之財產繼續清償,對被告自無顯失公平。而被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就系爭債務原告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 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 要求原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等語,應為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就系爭債務,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負清償之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乃於系 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 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 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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