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1號
KMDM,89,簡上,11,200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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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
年度城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金門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外,」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滑倒,警方將我扶起,一時不小心將執勤員警顧克亞左 手臂抓傷,真的不是故意的。」惟查,被告因酒後駕車遭金門縣警察局警員金沙 警察所警員顧克亞攔檢,復起意妨害其執行公務之行為,經證人顧克亞及簡鴻源 之證詞及金門縣立醫院之驗傷單在卷足憑。上訴人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明 確,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洵不足採,應依法論科。三、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依刑法第五十條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 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載上訴人甲○○前曾於五年內犯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執行完畢部分,原審於事實上漏未記載被告累犯部分即 認定被告累犯之事實,認定事實,稍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按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建勛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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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