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李少華
被 告 愛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地下之5 ,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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