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馬振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朝銘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 告於105 年5月5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