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955號
TPEV,105,北小,95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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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 日凌晨6 時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惟原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橋 時,被告因車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除將裝有飲料之 塑膠杯丟向原告、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外,並於6 時19分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鈍傷 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拘役30日確定。被告以上開方 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920元、營業損失18,480元、交通補償費5,500元、精神慰 撫金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賠償明細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 度北小字第9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 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 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既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行為造成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共支出醫 療費用1,920 元(急診費用830元、門診費用710元、消腫藥 布380 元)等語,並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藥袋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惟就消腫藥布部分則未提供單據供本院審酌,則醫療費用 於1,540元(計算式:830元+710元=1,54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及交通補償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開庭、看診支 出交通費5,500 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8,480元等語,惟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 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62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 103 年度及102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被告為66年生,103年度 及102 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5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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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