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冠瑩
曾威翎
許宗瑞
被 告 徐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 同)17,719元、利息815元、違約金1,200元,及各項手續費 2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754元,及其中17,719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各項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消費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各項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2項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 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二 、持卡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款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 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1,200元 ,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1,200元,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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