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902號
TPEV,105,北小,90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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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品空間公司 )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立廣告委刊單( 下稱系爭委刊單),約定以一年會員價6 萬元(含稅),於 103 年1 月23日至104 年1 月22日期間為原告公司所屬設計 家之網站基本會員,原告並依約開放設計家網站基本會員資 格予被告澄品空間公司。詎料,被告澄品空間公司迄今竟仍 未給付上開應付款項,而被告謝志剛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 依系爭委刊單注意事項第3 款「立約人與法定代表人負連帶 之負價金之義務」既為系爭委刊單之連帶債務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基本會員費6 萬元(含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被 告於網站上之基本資料及案例介紹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8 之3 頁),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7之1 至18頁,於105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款,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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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