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李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約定被告若有逾期,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並以最後繳款之翌日起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55,336元,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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