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李慶興
被 告 台北市華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8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元向被告台北市 華富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由被告管理之社區法定空地停車格 ,將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B區之停車位,惟因被告平日疏於修剪維護停車位周遭 樹木,致樹根腐爛,而於民國104年8月8日逢「蘇迪勒」颱 風來襲時倒塌,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使原 告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3,400元及營業損失14,860元之損 害,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26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供場地予承租人停車之 用,未對於承租人之財務負保管責任,並有被告於換發停車 正時,一併附上「車場使用須知」上載明「本車場僅供停車 ,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足證被告無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 ;又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被告具故意過失等情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車輛係遭颱風襲擊而倒塌,顯屬不可抗力之 天然災害所致,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管理維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已 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本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 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認被告台北市華富社區管理委員會具 有侵權行為能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8日在系爭停車場因颱風吹 襲遭倒塌樹木毀損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依法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本件原告提出現場倒塌樹木照片( 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以觀,系爭樹木枝幹整潔、表皮披 覆完整,枝頭綠葉盎然,並有枝幹修剪痕跡,未見如原告所 述樹根腐爛或未行修剪樹木之情形,難認被告對系爭樹木之 管理有欠缺。又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係發生於「蘇 迪勒」颱風侵襲期間,而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6日20時30分對臺灣地區發布颱風 陸上警報,於104年8月9日3時30分解除警報,「蘇迪勒」颱 風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而依蒲福氏風級分類表,於 陸上會造成樹被風拔起等重大災害,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 發布概況表、蒲福風級分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足徵系爭樹木之傾倒與颱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被告對於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與 其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 爭車輛之損害係出自天災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尚難認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 文。次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 ,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 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業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得 停放系爭車輛於停車場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查兩 造約定原告按月支付1,600元對價,由被告提供停放系爭車 輛於被告所管理之停車場內。而依原告所繳停車費月費額度 僅1,600元,及被告亦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之財物,業據被 告提出「車場使用須知」上所載「本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 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並未於兩造 租賃契約中承諾對系爭車輛負保管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停車格供系爭車輛停放, 係合於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即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給付瑕疵所致損害,賠償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故原告依 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共98,26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