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565號
TPEV,105,北小,565,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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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吳順政
被   告 利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馥華
訴訟代理人 賴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 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委託伊代為運送貨品, 並約定按月結算運費。詎被告尚欠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9 萬3,708 元(下稱系爭運費)未付,屢催未果等情。爰依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經訴外人Point Solution/Dubai(下稱PS)介 紹,於103 年6 月2 日將電腦零件1 批(下稱系爭貨物)委 由原告快遞運交訴外人Intercam Security Service/ Qatar (下稱ISS ),因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採F .O .B 方式, 國際運費應由客戶支付,且ISS 亦為原告之客戶,並開設帳 號#1713 ,若ISS 提供之帳號有疑義,原告於運送前即可發 現,當無事後向伊追討系爭運費之理。又伊在原告提供之出 貨提單(下稱系爭提單)勾選「關稅運費由客戶TNT 帳號#1 713 支付」,則系爭運費應由原告向ISS 收取,不得向伊請 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兩造成立運



送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單、系爭提單、發票為證(見本 院14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 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提單上記載系爭運 費應由收貨人支付云云。惟:依系爭提單以橘色底粗黑字體 記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等詞(下稱 系爭約款),原告亦陳稱:「系爭貨物運送到卡達,提單左 上角第二欄代碼1713就是表示指定受貨人,並由受貨人支付 運費,但本件受貨人沒有支付運費。提單上面代碼1713上面 記載系爭約款就是受貨人如果不付款時應由寄貨人付款,這 是原告的定型化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 約款明白記載:「如受貨人不付款時,應由寄貨人負擔運費 」之旨。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支付系爭運費(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運費,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約定應由客戶負擔系爭運 費云云,並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發票記載「EXW TW」等詞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發票係被告簽發給ISS ,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未在發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已難認上開發票記載內容為系爭提單之一部;又原告陳稱 :「兩造的約定條款就是根據系爭提單,至於被告提出的發 票是因為原告在辦理通關,海關需要看的文件,上面就會記 載被告與其客戶間就系爭貨物的貿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足見上開發票僅係辦理系爭貨物通關所需之 證明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縱被告與ISS 約定系爭貨物 出廠後所生一切費用均由ISS 負擔屬實,基於債之關係相對 性,亦無拘束原告之理。是被告徒憑上開發票記載,遽謂原 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云云,並無可取。 ㈢系爭約款為系爭提單之內容,被告既簽名於上,即表示接受 原告提出運送系爭貨物之各項約定,於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系 爭約款無效前,自有遵守之義務。縱被告抗辯:「系爭提單 為制式文件,被告一定要簽才可以寄」屬實,然被告於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知系爭提單上記載系爭約款,如受貨 人不付款時,應由寄貨人支付運費,仍在系爭提單上簽名委 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即不能徒憑系爭約款係原告預先擬定 ,空言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遑論原告陳稱:「客戶雖然在 原告有代碼,但不代表原告所寄送的任何貨物,客戶都要負 擔運費,代碼只是客戶帳號而已,上面會有客戶地址及聯絡



資料,為何要制定系爭約款,就是因為可能會發生上述情形 ,原告要確保運費的支付,如果受貨人拒絕付款,就可以轉 向寄貨人收取,受貨人拒絕付款不需要任何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衡以原告為運送業者,以收取運費為 營業,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縱使被告在系爭提單上勾選應由受貨人支付運費,尚難 徒憑被告片面指定,遽謂受貨人對原告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則系爭約款亦具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可言。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運費,亦無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3, 708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1日起( 見促字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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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