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桂文中
被 告 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4日9時 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師大路口處,因變換車 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黃立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由訴外人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修理,共計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0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是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撞到被告車輛後逃跑,被告車輛沒有很嚴重損害,所以 被告沒有向警局備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並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原始 憑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45至46頁),而被告雖不否 認有發生擦撞情事,然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尚難證明被 告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不能證明兩車擦撞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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