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徐瑋玟
被 告 沈 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欲向訴外人吳重台請求報酬,而由被告 代訴外人吳重台與原告以電子郵件洽談,詎料被告竟於電子 郵件中以「你才是縮頭烏龜」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受 辱,氣憤難平、數日失眠,精神受到莫大損失、難以忍受, 致今無法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與原告和解並願向原告道歉,又伊目前完 全無收入,退休金已被騙光,當會頭又被倒會,一貧如洗, 即便賣了老骨頭也拿不出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以「你才是縮頭烏龜」等語 侮辱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7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你才是縮頭烏龜」等語辱罵,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 ,目前擔任工程師,103年度及102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102 年度有所得,103 年度及 102 年度有投資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 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