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被 告 周鴻翔
訴訟代理人 周張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60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9 元,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號4樓之9及5樓之11房屋(下稱4樓之9房屋、5樓 之11房屋)為被告所有,共二戶,其中4樓之9房屋積欠管理 費11,625元(即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共31個月,每 月空屋價375元,37531=11,625)、5樓之11房屋積欠管 理費26,304元(即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共48個月, 每月空屋價548元,54848=26,304),合計37,929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21條、中華國賓 商業大樓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92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2年前稱4樓之9房屋水費暴增,懷 疑隔壁裝修時偷接水管,管理室會同自來水公司協助找原因
,但找不出有漏水或被竊水跡象,研判是住戶忘了關水,被 告卻推說管理不好不繳管理費。
二、被告方面:
㈠4樓之9房屋、5樓之11房屋為被告所有,由原告收取管理費 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張鑾(即被告之母)每次繳納1、2年 管理費用予原告,並於102年間繳納101年及102年度管理費 予原告會計郭汝樫,故102年4月20日以前之管理費已全數繳 納,惟郭汝樫收取費用後,漏未交付繳費收據,被告尚未繳 交管理費期間僅有102年5月至103年11月共19個月,以4樓之 9房屋每月管理費328元、5樓之11房屋每月管理費345元之空 屋管理費計算,被告至多僅須付12,787元【計算式:(328 +345)l9=12,787】。另自103年11月以後,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約定後續管理費用改由承租人繳納。
㈡系爭房屋直至103年11月後始覓得承租房客,在此之前長期 空置無人使用,然依各年度水電費單據,系爭房屋每月水費 竟高達4千餘元、每月電費高達5百至1千餘元,被告之母多 次向原告反映此事,原告均置之不理,亦無任何改善維護措 施,未為實際妥善管理,管理顯有疏失,管理費應予酌減。 ㈢被告之兄對於系爭房屋自103年11月以後應由承租人負擔管 理費一事並不知情,故私下代為繳納105年度管理費6,576元 予原告(收據記載為被告之父周鍊金),以致重覆溢繳105 年度管理費,爰以原告應退回被告之溢收款項與被告積欠管 理費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4樓 之9房屋及5樓之11房屋(分別為18.74坪及27.4坪)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又中華國賓商業大 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2.管理費。(原訂有 人住40元/坪及空屋20元/坪,於96年6月降為35元/坪,再於 101年6月降為30元/坪,空屋維持不變20元/坪)」,有中華 國賓商業大樓管理規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 ),查4樓之9房屋、5樓之11房屋分別為18.74坪及27.4坪,
應依375元(即18.742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548元 (即27.420=548)計算每月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樓之9房屋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共31個月,管理費 計11,625元(即37531=11,625)、5樓之11房屋自101年1 月起至104年12月共48個月,管理費計26,304元(即54848 =26,304),以上合計37,929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已舉證證明有系爭管理費債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 被告抗辯有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繳 費收據單,僅得證明4樓之9房屋之管理費繳納至101年4月、 5樓之11房屋之管理費繳納至100年12月止(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又證人郭汝樫已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伊自96年至102年7月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計 ,這段期間由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伊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張鑾收過管理費,最後1筆是在102年4月20日,伊等從100 年開始向被告催收管理費。被告就5樓之11的部分只繳到97 年3月份,被告在100年4月20日有補繳21個月(自97年4月起 至98年12月),102年4月20日再繳1次,繳了2年份(自99年 1月起至100年12月),從101年1月起就沒有繳。4樓之9的部 分只繳到99年6月份,在100年4月20日補繳10個月(自99年7 月起至100年4月),102年4月20日再繳1年份(自100年5月 起至101年4月),從101年5月起就沒有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樓之9房屋自 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之管理費及5樓之11房屋自101年1月 起至104年12月之管理費為真。被告空言辯稱證人係寫錯管 理費收據之年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已出租,自103年11月後應由承租人 負擔管理費,被告之兄代為繳納105年度管理費6,576元予原 告,原告應退回此溢收款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 並未舉證有重覆繳納105年度管理費之事實;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原則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住戶」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者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含承租人及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並無分擔繳納共 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況上述規約第11條第1項亦規定係「 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是被告抗辯其 自103年11月房屋出租後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及主張由 其兄代繳之管理費6,576元係屬溢繳,而為抵銷之抗辯,均
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21條 之規定及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7,9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1,642元
合 計 2,64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