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718號
TPEV,105,北小,171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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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王秀桃(即賴松樑之繼承人)
      賴照然(即賴松樑之繼承人)
      賴昭榮(即賴松樑之繼承人)
      賴武雄(即賴松樑之繼承人)
      賴松雄(即賴松樑之繼承人)
      王賴美雲(即賴松樑之繼承人)
      林賴妍瑾(即賴松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0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雖兩造所訂消費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第24條約 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 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 萬5,274 元之本金及利息), 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王秀桃、 賴照然賴昭榮賴武雄賴松雄、林賴妍瑾住所地均係在 臺中市;被告王賴美雲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而渠等之被繼承 人賴松樑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係在臺中市,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松 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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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