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641號
TPEV,105,北小,1641,2016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黃毅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陳報被告之年籍、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惟 未提出其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