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梁逢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6 條約定就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 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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