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269號
TPEV,105,北小,126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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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陳富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至原告處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 12,53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急診病患應 收帳款明細記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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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