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丁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於臺北市中山 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9 日1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北投保管 場,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吉仁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 經以新臺幣(下同)3 萬3,483 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 成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48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經 原告理賠花費3 萬3,48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北投拖吊疑異/ 車損處理表 :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0、32頁)為證,依前述臺北 市士林北投拖吊疑異/ 車損處理表「申請申訴理由」欄:「 因倒車不慎撞倒5711-VB ,車主(即被告)願意負責修護原 狀」( 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既已同意就系爭事故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堪認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違規之過失,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送鼎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3 萬1,889 元(包含工資7, 493 元、大燈修理2,667 元、零件2 萬1,729 元),含稅後 3 萬3,483 元(31,889×5 %=3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前揭估價單及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峰汽車材料行 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件在卷足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3, 483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 萬3,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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