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高全興
被 告 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5 年5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5,47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37 2 巷時,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斯時靜止等紅燈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經 維修廠預估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4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65,475元,其中零件57,767元、工資2,068 元、烤漆5,64 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12 月13日止,已使用約12年1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5,777 元(57,767元×1/10=5,77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68 元、烤漆5,640 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485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乃給付無確 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85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