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118號
TPEV,105,北小,1118,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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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劉佩芙
被   告 陳熙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 ○路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東豐街( 臺北市農會停車場),因被告在停車場逆向之過失,致擦撞 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工資為30,201元、零件費用為35,9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與關係證明、估價單、車損照、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輔( 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其中零件為35,900 元,工資為30,20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9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4年10 月1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4年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萬5,9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81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3萬0,201元,本件因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萬5,018元(計算式:4,817+30,201= 35,018)。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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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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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13,247 │35,900×0.369=13,247 │22,653 │35,900-13,247=22,653│
├───┼────┼─────────────┼────┼──────────┤
│ 二 │8,359 │22,653×0.369=8,359 │14,294 │22,653-8,359=14,294 │
├───┼────┼─────────────┼────┼──────────┤
│ 三 │5,274 │14,294×0.369=5,274 │9,020 │14,294-5,274=9,020 │
├───┼────┼─────────────┼────┼──────────┤
│ 四 │3,328 │9,020×0.369=3,328 │5,692 │9,020-3,328=5,692 │
├───┼────┼─────────────┼────┼──────────┤
│ 五 │875 │5,692×0.369×(5/12)=875 │4,817 │5,692-875=4,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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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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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