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090號
TPEV,105,北小,109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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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周育仁
被   告 江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第3 款約定以房屋所在地之 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向被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 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押金4萬6,000元。於 104年6月時,屋主即訴外人陳萬傑為被告之親戚,向原告出示 系爭建物之權狀,原告始知悉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屋主,陳萬 傑與原告協商,告知其於5月份起沒有請被告管理系爭建物了 ,並於104年8月20幾號先賠償原告補償金12萬,原告全部搬完 後陳萬傑再給付原告12萬元,共補償原告24萬元,原告於104 年8月30日將系爭建物返還給陳萬傑。被告於104年7月1日與原 告續約3年時(租期為104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日),原告給 付租金至104年7月15日,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之 租金沒有支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4萬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萬6,000元。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萬傑是伊之大舅子,租約上面寫2萬元是因為要 扣底每個月3,000元,償付被告預先墊付的修繕費用8萬元。原 告於104年8月底搬走,系爭建物內尚有被告所有之冷氣、熱水 器等設備,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及其內之設備返還給被告,兩造 簽有104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日租約,該租約仍存續中,未經 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 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58號判例)。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 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 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 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要旨)。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承 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84號判例)。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為訴外人陳萬傑所 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 原告與被告間仍係有效成立。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物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兩造簽訂有2份租約, 租期分別為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自104年5 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原告提出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 4至21頁,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 租約第5條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第2項約定:「前項擔 保金,除有第17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 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本 件原告固主張:伊於104年8月30日搬走,將房屋交給屋主即 訴外人陳萬傑陳萬傑賠償伊24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 萬傑出具之搬還返還契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及聲請陳萬傑作證(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基於契 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租期屆滿將房屋交 還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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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