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071號
TPEV,105,北小,1071,201606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懷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北 路1 段與北平西路口處,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駕駛車牌1569-RW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口處,因 迴車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黃勇輯駕駛並所有,由 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6860-QE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 萬6,317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黃勇輯後,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當時伊業已進入停車場



車道,黃勇輯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搶快衝入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伊車右側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僅 左側車身刮痕,限於後門及後葉子板處,不包含後保險桿; 且伊未曾接獲黃勇輯或原告之通知,且無證據證明黃勇輯與 原告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 勇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勇輯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7 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05000 號 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即明。據證人黃勇輯於警詢時表 示:「當我要準備進入停車場時在我對面有1 部自小客車 0000-RW 號轎車沿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向左要迴 轉進入停車場,轎車右前車頭與我車左側車身碰撞」、「(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 公尺,我鳴喇叭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駕車確 有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被告迴車疏忽,有 該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駕車確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駕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洵屬有據。
㈡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6 月15日,已使用7年又7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80 元、塗裝1 萬3,266 元、工資2,671 元,合計1 萬6,31 7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 則抗辯: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系爭車輛於維修場時發現左後保險桿有輕微刮痕,尚無從 證明該刮痕係肇因系爭事故;遑論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 車輛損壞部分及詳細情形?)B 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刮痕」(見本院卷第22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亦未就系爭 車輛左後保險桿拍攝,即難認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堪可採信,應將估價單上所列後保 險桿維修項目剔除。卷附原告提出估價單工資項為3,20 7元 (包含拆裝部分:左後門335 元、左後葉子板201 元、後保 險桿871 元;鈑金部分:左後門800 元、左後葉子板1, 000 元);而統一發票記載工資項為2,671 元,不包含估價單上 之拆裝左後門335 元、左後葉子板201 元,並扣除鈑金部分 左後門800 元、左後葉子板1,000 元後,為871 元(計算式 :2,000-000-0,000 =871 ),適為估價單上記載後保險桿 之拆裝金額。則原告請求工資2,671 元、塗裝1 萬3,266 元 ,應扣除後保險桿之工資871 元、塗裝4,288 元。準此,原 告請求之項目,剔除後保險桿維修項目後,工資應為1,800 元、塗裝則為8,978 元。又原告請求其中零件更換380 元及 塗裝8,978 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於零件及塗裝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即936 元【計算 式:(380 +8,978 )×1/10=9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工資1,80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 2,736 元(計算式:936+ 1,800=2,736 )。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 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黃勇輯搶快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依黃勇輯於警詢筆錄記 載:「(肇事前( 發現危害狀況時) 行車速率多少?)約每 小時20公里」,車速非快,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勇輯為直 行車,而被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行迴轉,已如前述,黃 勇輯實無從預見被告違規迴轉而可迴避兩車碰撞之可能。卷 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認黃永輯駕車有何疏失,是 被告抗辯:黃勇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 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與黃勇輯間無債權讓與關係且未曾通知, 難認原告受讓債權云云。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係本於 法律規定而成立,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無待被保險 人之移轉行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 發生效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 黃勇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 ,依上說明,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可取。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勇 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2,736 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