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水宗
被 告 黃詰懿
王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第2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0,3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賠償同意書書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黃詰懿 、王茗霖之住所地分別在南投縣、彰化縣,有戶籍謄本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其等住所地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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