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訴字,105年度,1號
TPEV,105,北勞訴,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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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信彥
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王千芳
      魏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 立管理委員會,雖該次被告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報備所據之97年2月23日之召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第1案:修訂阿波羅 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 ,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認系 爭決議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 45至54頁,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臺北市政府遂撤銷97年5 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0400號函同意管理組織(主任委 員謝秀枝)備查之處分,有系爭民事事件前揭判決及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138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首次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所由依據之系爭決議固經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確認不存在,惟98年以後被告歷次申請管理組織改選 之備查,既未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且臺北市政府並於104年2 月6日、105年1月5日分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2060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104年度及105年度管理 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推選,有都發局前揭函、104年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206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58、162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現為 合法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 委員原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嗣於10 5年1月1日變更為孫雲鳳,並經孫雲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1 4300號函、被告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0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 離職正明書一件」;嗣於104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2項(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卷第15頁);又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關於資遣費之請求變更 為退休金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772,321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另於105年2月18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 變更為就先位聲明請求退休金772,321元,如本院認原告並 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備位聲明請求資遣費等共449,043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 為之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以致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被告不同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見本院卷第9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8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下稱系爭契 約),面試時,被告表示原告可工作至80歲,原告當即同意 ,足見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兩造復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1,000 元,每月工作15日,每日12小時,每工作1天得休息1日,迄 至104年2月16日,原告年資為15年5月又11日,迄今薪資僅 調高為25,322元。詎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如往常前往上班時 ,被告突無預警阻止原告提供勞務,始知被告將原告與其他 同事原本勞務全數外包予保全公司,並阻止原告與其他同事 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前述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損勞工權 益,原告與其他同事於當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提 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04年2月16日終止,兩造復無法 達成調解,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自88年9月5日起任職,迄104年2月16日止,年資15年5 月又11日,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25,322元,依勞基法第5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共30 又1/2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72,321元﹝25,322×( 30+1/2)﹞。
⒉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被告應依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因原告年資為15年5月又11天,計 15又6/12基數,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計392,491元﹝25, 322×(15+6/12)﹞。
⒊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30日預告期間工資25,322元。
⒋另因原告於104年2月上班8日,每月薪資25,322元,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約定依比例給付原告104年2月工資13,505元( 25,322÷15×8)。再原告年資為15年5月又11日,為工作10 年以上,10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21日,因被告非法解僱而不 及排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休假,故被告應依勞基 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 資17,725元(25,322÷30×21)。㈡、原告起訴請求,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21元及 自104年11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鑫元鑫公司擔任主任委員前,阿波羅大 廈成立管理組織及制訂規約之依據為97年2月23日召開之第 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第1 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報備),惟系爭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確認系爭 決議不存在,則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既非合法,自非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且被告前前任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財務資料從未交接,被告前任與現任 主任委員鑫元鑫公司或孫雲鳳亦從未聘僱或解聘原告,是兩 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04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13,505元 ,並已於104年7月2日提存法院,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㈢、兩造實際於每年簽訂「阿波羅大廈管理員服務契約」,依該 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認知本約為聘僱契約,期滿時如被告 未以人事派令重新聘僱時,視同契約到期,是兩造間契約為 定期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累計不定期勞 動契約之退休年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並無理由;再勞基法第18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時,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3 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 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 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適用該法,再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是原告於103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標準應依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而原告已於104年簽收資 遣費12,661元,足見被告已依兩造協商金額給付原告資遣費 。如本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因原告自103年7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原 告工作8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僅得請求依 比例計算之資遣費。
㈤、如本院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因被告從未解僱原告,原



告從未向被告為書面或口頭通知即自104年2月16日起無故曠 職逾3日;另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欲休特別休假,被告無從 同意,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㈠、原告自88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在阿波羅大廈擔任管 理員。
㈡、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發放現金12,611元、500元予原告。㈢、原告於104年2月上班8日,最後任職日為104年2月16日。㈣、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委由皇家保全公司派員進駐管理。㈤、兩造於104年4月14日就雙方勞資爭議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就 原告104年2月薪資、勞工退休金6﹪補償調解成立,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13,505元、勞工退休金6﹪補償2,2 79元,前述金額被告同意於104年4月30日由原告親至被告處 領取,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至被告處,因不願簽署被告提出 之切結書,故拒絕受領。該筆金額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104 年度存字第3524號提存事件提存。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322元。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存在時點為何?㈡、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勞基法第53、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及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 第2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存在時點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自88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在阿波羅大廈 擔任管理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卷第12頁) ,原告既有提供勞務,被告亦有給付報酬之事實,堪認兩造 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抗辯:在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鑫元鑫公司擔任主任委員



前,伊管理組織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實 際受領原告之勞務,並給付薪資,已如前認定,兩造間確有 僱傭關係,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㈡、兩造間是否適用勞基法?適用之時點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 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 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 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又勞委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 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生效;未依該條例 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 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 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 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82頁)。 ⒉經查:本件被告首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所由依據之系爭 決議固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臺北市政府自98 年迄今仍准予被告歷次申請管理組織改選之備查,堪認被告 於103年7月1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前 述⒈之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⒊原告雖主張:勞委會前已公告「保全業屬其他工商服務業」 ,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且勞委會87年7月27日 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云云,惟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 公司,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 103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基法, 是其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34年間出生(見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卡, 即本院卷第134頁),並自88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 任職阿波羅大廈,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並自103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已詳如前述。惟關於原告何時向被告為申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乙節,原告表示係以本件104年11月20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通知被告要退休 之意(見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然原告前既已於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訴並向被告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復於起訴 狀表明:「…原告與其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 意即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 語(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162號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於104年2月16日終止,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 前並未曾向被告表示欲申請退休,而係於104年11月20日後 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要退休 之意,則原告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後,兩造已無僱傭 關係之情形下始向被告表示欲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顯與法不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否認其於104年2月16日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之 行為,然其自承:於104年2月間終止全部保全管理人員之聘 僱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及兩造不爭事項㈣ 所述「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委由皇家保全公司派員進駐管 理」,並參酌原告與其餘管理員於同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及資遣費等,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阻止伊與其他同事繼續提供勞務等語 為真實;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復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表 明:「…原告與其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 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語,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時確有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 未舉證證明103年7月1日前兩造有為任何資遣費之協商,故 僅得以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資遣費之計算 基礎,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5,322元(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㈤),其自103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至104年2月 16日離職日止,年資為7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3/ 16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 7+〈16÷28〉)÷12) ÷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988元(計算式 :25,322×53/1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04年1月28日發放現金12,661元,此即 為資遣費云云,並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年終 領現簽收表」、「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終尾牙領現 簽收表」及切結書1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其領取前揭款項之性質為年終獎金等語。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年終領現 簽收表」之記載,原告簽名領取之金額屬「103年年終」, 自難認原告領取之12,661元為資遣費;且依原告提供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前於103年1月28日有匯款37,758元 (即薪資25,172元加年終獎金半薪12,586元)至原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1日亦匯款37,533元(即薪資25,02 2元加年終獎金半薪12,511元),有該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104年1月28日所領取相當於其當時月薪25,322元一 半之現金12,661元確屬前1年度之年終獎金而非資遣費;另 前揭切結書因係其餘管理員陸續於104年5、6月間所簽立, 斯時被告與其餘管理員間亦有勞資糾紛,實難據此反推原告 於104年1月28日領取之現金即為資遣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難採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 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又和解,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4年4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調 解並成立部分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一)資方 同意給付勞方下列款項:…4.勞方高信彥104年2月薪資13,5 05元,勞退6﹪補償2,279元,共15,784元。…(二)上開金 額資方同意於104年4月30日由勞方親至資方(阿波羅大廈管 理委員會)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04年2月薪資請求權及104年1至2月 之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 定性和解,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與兩造前揭和解契約內容 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104年2月之薪資應為13,505元;惟被 告已於104年7月2日將前述104年2月薪資連同勞退6﹪補償2, 279元,共15,784元提存於本院,亦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 24號清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前 揭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13 ,505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 即無理由。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 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 至104年2月16日止之年資為7月又15日,其依勞基法之年資 未滿1年,尚無特別休假,是其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 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亦乏所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見 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88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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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