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46號
TPEV,105,北勞簡,4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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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地利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842號卷)。嗣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 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 104年12月18日將 原告予以資遣。惟被告至今仍積欠資遣費 400,000元、預告 工資37,5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750元、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 6,534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略以:原告提出的金額並不正確,被告曾於 104年12 月30日將原告應得薪資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又被告於 104 年11月底即預告員工,由於地下錢莊利息加上薪水與費 用將近 300萬元,而各員工領了薪水對被告公司並無貢獻, 無法繼續經營,故通知員工工作到 104年12月18日,為此請



鈞院撤銷支付命令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資遣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信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42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原告遭被告資遣前平均工資為45,232元,有原告提出薪資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原告在被 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0年7月2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為482,475元【計算式:45,232元×(10+8/12)年=482 ,4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
被告雖抗辯其於104年11月底即預告公司員工工作至104年 12月18日止云云,惟原告工作年資超過 3年,被告應於30 日前即預告原告,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 104年11月18日前 已預告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232 元。
⒊特別休假10日未休薪資13,750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38條 所稱「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休假」,係指在本年度終 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應休之日數而言,且該 次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係以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年度 為要件,如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年度終結之日終止, 就次一年度而言,雙方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勞工 自無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次一年度得享 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並依該日數合計工資之權。至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謂因年度終結而應休未休之日 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 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無涉,故雇主不必發 給新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 09.30台(76)勞動字第0812號函釋可參。又按特別休 假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 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 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故勞 基法第39條明定雇主應徵得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亦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 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之解釋,亦應秉此原則而解釋,如公司並無工作需要而 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視同自行 放棄特別休假,不得請領加倍工資。
②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離職後 之105年度,兩造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予其次一年度得享有 之特別休假日數。又依被告抗辯於104年11月底即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有足夠時間休 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因被告要求於 休假日工作而不能休假之情形,原告未休畢其應休之假 ,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應不得請領特休未休之工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3,750元 ,核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3個月6%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3個月6%勞工退休金6,534元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 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按月應 提繳而未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7,707元【計算式482,475元 +45,232元=527,707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匯 款25,000元予原告,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2,707元 。是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 費與預告期間工資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請求 400,000元及│




│合 計│4,300元 │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
│ │ │4,300 元由被告負擔,其│
│ │ │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
│ │ │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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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