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39號
TPEV,105,北勞簡,39,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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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胡聰賢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5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08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8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以 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資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而依原告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30,581元及預告工資41,508元,合計172,089元,且應於 105年1月18日前支付完畢。詎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書面 通知宣布停業之後,即無後續通知,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8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原告



提出的金額並不正確,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之 薪資及預告工資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且被告於104年11月底 就預告員工,通知員工工作到104年12月18日。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 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於 104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資遣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信函、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原告自104年12月18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 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7,000元 (以原告主張底薪31,000元,工作至104年12月17日,12月 份薪資應為17,000元)、43,844元、41,007元、38,632元、 32,365元、35,168元、50,622元,有存摺及薪資領條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5至57頁),則將前第6個月份 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 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8,325元【計算式:{17,000+43 ,844+41,007+38,632+32,365+35,168+(50,622X13÷ 30)}÷6=38,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薪 為38,325元,其自98年9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1 2月1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 年資為6年3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07/744【新制 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0,487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 告自其104年12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56.56 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7,697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 其於104年11月底即已預告公司員工工作至104年12月18日止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697元,即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487元及預告期間 工資37,697元,合計158,184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已 於104年12月30日支付薪資及預告工資,依所提出之薪資轉 帳明細(本院卷第4頁)及原告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8頁 ),可知被告已給付原告25,000元,則扣除上述12月份薪資 17,000元,被告已付8,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184 元(即158,184-8,000=150,184)。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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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