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13號
TPEV,105,北勞簡,13,2016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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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貴興
被   告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4 月6 日起任職被告,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7 萬元,嗣因被告陸續積欠伊104 年9 月、10月 份薪資各4 萬元、7 萬元未付,伊遂於104 年11月5 日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復積欠伊代墊款6,885 元、 資遣費3 萬2,083 元、失業補助金3 萬730 元,共計17萬9, 698 元,經臺北市政府勞資協議調解未果等情。爰依法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無故離職,其職務移交事 項尚未完備,經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調解程序要求原告說 明、交付控制器程式相關演算法則未果,致伊蒙受鉅額投資 損失;伊否認原告可取得資遣費、積欠代墊款、失業補助金 ,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4 年4 月6 日起任職被告,每月薪資7 萬元, 被告積欠其104 年9 月、10月份薪資各4 萬元、7 萬元未付 ,遂於104 年11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其提出薪資



轉帳存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11月20日函、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促字卷第6 至13、17至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7萬9,698 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基法第22 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確有積欠原告104 年9 月份薪資4 萬元、10月份薪資7 萬元 ,共計1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故離職,其 職務移交事項尚未完備,經多次要求原告說明、交付控制器 程式相關演算法則未果,致伊蒙受鉅額投資云云。惟:僱傭 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 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 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供給一 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僱用人 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受僱人 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 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服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縱原告未說明、交付控制器程式相關 演算法則之情,亦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間不具有對價關係, 不得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1 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自104 年4 月6 日起任職被告,係於94年 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方到職,依上規定,即應優 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又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業如前述,被告不爭執原告 於104 年1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 卷第22頁),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原告自 104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任職被告,期間7 個月 ,每月薪資為7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則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2 萬417 元【計算式:70 ,000×1/2 ×7 ÷12=2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2 項規定,原告 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11月5 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發 給。則原告請求依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 見促字卷第41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失業補助金、代墊款部分 為捨棄(見本院卷第21、36頁),就該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萬元、資遣費2 萬0,41 7 元,合計13萬417 元(計算式:110,000+ 20,417 =130, 417 ),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職行。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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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