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號
KMDM,89,交易,3,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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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
),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審理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K-2466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路,由金城 往沙美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金沙鎮○○里○○○路與高陽路之交岔路口前,應 注意行車速度,於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適有陳鳳瑜所駕駛車牌號碼KS-3733號廂型小貨車,沿高陽路段,由陽宅往金城 方向行駛,已自高陽路與環島北路岔路口轉彎駛入環島北路路段欲向金城方向行 駛之車前狀況,而甲○○仍以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之車速行駛,致發覺車前岔路 口有轉彎車駛入時,煞車不及,導致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陳 鳳瑜所駕駛廂型小貨車車頭,併致陳鳳瑜廂型小貨車遭撞擊後,車身向右旋轉約 一百八十度,致陳鳳瑜因此受左股骨骨折、右腓骨兩處骨折、左髖骨開放性骨折 傷口各十公分及十二公分、右小腿三處撕裂傷左踝三角韌帶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現場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認行車速度,於無標誌者,在郊 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均定有明文。次參之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點位在被告甲○○所行駛車道之對向 車道內,現場除有左後方煞車痕七點三公尺及右後方煞車痕有○點三五公尺外, 撞擊力道,尚導致告訴人陳鳳瑜車身向右旋轉約一百八十度,足徵,被告甲○○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顯然未依上述規定減速慢行,而被告甲○○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陳鳳瑜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故被告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 鳳瑜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路,由金城往沙美方向行駛,途經 金門縣金沙鎮○○村○○○路與高陽路之交岔路口前,適告訴人陳鳳瑜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屬於支線道之高陽路段,由陽翟往金城方向行駛,於駛經同一交岔路 口並擬自支線道左轉進入屬於幹線道路之環島北路時,因告訴人並未於駛進該交 岔路口前依照交通規則規定減慢行,亦未依規定停車後再開,更疏未注意其左右



兩側,即環島北路上,有無來車經過,竟以高速駛入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規則規 定,禮讓幹道車先行,伊因無法預見並及時閃避,以致於該交岔路口,為告訴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猛烈撞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亦規定: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時,應禮讓 幹線道上車輛先行;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亦規定:於(交岔路口)停車後, 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容其優先通行,始符交通規則規定。經查: (一)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鑑 字第0三七號函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超速而告訴人尚未發現明顯違規情 形,然上開委員會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時速約六十幾公里,逕認被告 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告訴人 陳稱:當時停於高陽路口,見A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距離還 很遠,便起步轉入環島北路往金城方向,認定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已通過 道路中心線之研判分析。
(二)惟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實地履勘肇事現場,告訴人陳稱:伊早 已自高陽路和環島東路路口,停車於槽畫線上,注意環島東路上有無來車 ,並確認甲○○來車尚遠(靠近春風KTV處),得安全行駛時方駕駛匯 入幹道環島東路,伊始行駛於環島東路上。按槽畫線上屬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此為一般使用道路駕駛所明知,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業已停車後再開 之陳述,衡情有違常理。又如告訴人所言確認被告來車尚遠,靠近春風K TV處,始起步轉入環島北路云云。經命本院通譯及司機實際丈量告訴人 指稱伊停車處及看到被告行車時之實際位置,全長共有一百六十二點七公 尺,再以同告訴人肇事時之模擬自用小客車,參以高陽路及環島北路二路 之路樹,在春風KTV處,因視線受到路旁之路樹及「高坑」路牌之影響 ,僅能看到汽車之輪子,汽車全貌並無法看清。另依道路事故現場圖示, 被告之煞車痕跡長七點三公尺,依據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 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汽車煞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換算其行車時速約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並非六十公里,故上開 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鑑字第0三七號之鑑定報告,核 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此鑑定意見書所述尚有違誤,其之認定尚難遽採。 (三)另參以被告車輛之撞擊點係右前方、現場之掉落物又正落於告訴人之汽車



正前方及告訴人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以觀(參本院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調 查表),因告訴人未停車再開且車行速度甚快,以致其快速撞上被告車輛 後,告訴人之車輛正面幾乎全毀,告訴人之前車窗玻璃亦因之粉碎,致其 車窗玻璃橡膠套墊,依其車輛之物理行進方向脫落,並掉落於被告前車擋 風玻璃上。且告訴人車輛之車牌,亦因其正面衝力過猛,以致撞擊後,及 深卡入被告車身內,顯示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並未減速慢行之違規 事實。告訴人既行駛之道路設置「遵1」(「停」)及「遵2」(「讓」 ),告訴人應停車觀察,讓幹線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況若告 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時所陳稱: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見距離還很遠,率便起步轉入環島北路往金城方向等情,亦顯見告訴人對 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能否順利通過自行判斷錯誤,使肇致車禍之發生。且 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八九)府建字第八0九一二號意見書,更進一步認為告訴人之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之原因,亦採相同之見解。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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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