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徐崇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訴字第29號債務不履行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 ○為清算人,有原告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本件原告係為清算請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起訴,依公司法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清算人甲○○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81年7月16日起擔任伊公司(原名漢陽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更名為漢陽全球商貿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頁)之負責人,96年11月29日至98 年3月27日間伊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得定,然 被告為伊公司出資額35%之大股東,仍為伊公司經營決策之 實際負責人。97年4月25日被告指示時任伊公司財務經理之 丙○○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 「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按即給付代理商費用) ,而自伊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中5,625,000元轉帳 至被告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分別轉帳至訴 外人王得定、丙○○、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及廖若彤等 6人(下稱王得定等6人)在同銀行帳戶,每人各562,500元 ,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業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被告係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委任之人, 於97年4月25日發放上開金錢予自己及王得定等6人,實際上 並非所謂「主管獎金」或「績效獎金」,被告在未有法令或 章程依據,亦未經逾半出資額股東同意下,為圖利自己及特 定人而擅自挪用伊公司之金錢,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 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本於民法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5,625,000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 000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5,325, 000元自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嗣追加擴張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 278、336頁,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上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 理,見本院卷第342頁)
三、被告則以:伊前擔任原告負責人時為激勵員工,邀集表現良 好員工加入成為原告股東,並由各原始股東出讓部分股權予 員工,伊先後於85年8月間及93年10月間將伊在原告60%股權 中,分別以80萬元、300萬元依序各出讓5%股權予任職多年 之員工即訴外人廖若彤、王得定,但因故均未辦理變更登記 。至96年11月29日伊與其他股東即訴外人劉彥群及蘇永祥因 經營理念不合而有嫌隙,致伊心力交瘁而卸任,並由王得定 接任原告董事長,王得定因所占股權僅5%,乃另向伊求售 15%股權,故當時先行將王得定股權登記為20%(5+15=20 ),並將廖若彤股權補辦登記為5%。惟嗣因王得定遲未將 15%股權之股款給付伊,故王得定該15%股權實際上仍為伊所 有。是97年間伊所登記股權雖僅為35%(60-20-5=35), 但實際股權為50%(60-5-5=50),王得定等6人實際股權 各為5%,另其餘股東劉彥群及蘇永祥各為10%,故廖若彤、 王得定均非伊之人頭股東而為原告實際出資之股東。伊自96 年11月29日卸任後即非原告之董事,與原告間並無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且王得定當時為原告董事長,就公司之經營決 策實際上均有自行決定及判斷權限,伊至多僅以大股東身分 表示意見,王得定並非掛名負責人,伊亦非原告公司實質上 負責人。本件97年4月25日發放之900萬元乃係主管獎金,並 非股東分紅,伊係負責原告空運部之實質上主管,相關客戶 均係由伊開發而來,上開主管獎金發放比例均係參酌各部門 利潤及貢獻績效考核而來,且係由當時原告負責人王得定核
定發放,雖未召集股東會,但實際上業經取得原告公司達 65%之出資額過半數以上股東,即伊、丙○○、王得定及廖 若彤同意,均屬適法發放之主管獎金,並非違背職務不法發 放,並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並不構成刑法侵占 及背信罪名在案。是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544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5,6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被告自81年7月16日起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迄至96年11月 29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得定 ,97年4月25日被告經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 ,虛列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按即 給付代理商費用),而自原告公司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0萬元,其中5,625, 000元轉帳至被告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已據 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按,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委任之人,於97年4月25日發 放上開金錢予自己及王得定等6人係屬不法,應予返還,被 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97年4月25日原告公司以不實之給付代理商費用會計憑證方 式,提領900萬元轉帳發放予被告及王得定等6人,究係主管 績效獎金或股東分紅?
1.被告抗辯上開提領發放之900萬元係屬原告對具有貢獻業績 之各部門主管,按其績效發放之主管獎金,因其當時為原告 空運部門之實質上主管,空運及報關部分80%主要利潤均由 伊開發貢獻而來,另海運部門20%利潤由伊所貢獻,故由伊 與王得定等6人各按1:0.1之比例(即5,625,000元比562, 500元,亦即該900萬元由被告取得約62.5%,王得定等6人共 取得37.5%,每人各約6.25%)發放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雖提出原告96年之月結損益表(見本院卷第375 頁以下),列計進口、出口、海運、報關各部門業績,乃係 依憑上開績效發放主管獎金,並主張郭志勤當時係原告總經 理,主要負責空運空進口業務,毛家驥及岳景鄉同為空運出 口部分經理,主要負責空運出口及報關業務,另王得定為海 運出口部及業務經理,廖若彤則為海運進口經理,丙○○則 為財務經理,其操作外匯之匯差利潤甚鉅,故均按伊之0.1 比例發放云云。惟查上開原告96年之月結損益表僅有各進口
、出口、海運、報關各部門業績數額,且空運進、出口業績 利潤高於海運或報關部門業績利潤達5、6倍之多,主要業績 利潤均來自空運進出口部門,而被告主張郭志勤當時係原告 總經理,主要負責空運空進口業務,毛家驥及岳景鄉同為空 運出口部分經理,主要負責空運出口及報關業務,另王得定 為海運出口部及業務經理,廖若彤則為海運進口經理等情, 則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身為負責空運部門主管郭志勤及毛家 驥、岳景鄉之業績貢獻,遠大於負責海運部門主管王得定及 廖若彤,其空運部門各主管應分得之主管績效獎金,自當高 於海運部門主管,豈有均齊一以被告所領取比例0.1計算之 理?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何以有獨占空運部分80%主 要業績利潤之依據,及財務經理丙○○操作外匯匯差利潤究 為多少,何以得與業務部門主管領取同一比例之主管獎金? 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明,再參酌證人即財務經理丙○○已到庭 證稱「(問:你有無負責業務的工作?)沒有。」「(問: 你為何可以領績效獎金?)我不知道。」「(問:你既然只 是會計人員,不是業務人員,你有無問過被告乙○○,你為 何可以領這些業績獎金?)沒有問過。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 要發給我。」「(問:你所說的外匯的交易,是單純要使用 這些幣別時才做交易,或說做衍生性商品?)因為我們通常 匯外幣給國外的代理商,我們會在外幣匯率低的時候買下來 放著。沒有做外幣期貨或是槓桿操作的衍生性交易。」「( 問:你說有做外匯的操作,是由乙○○授權你一定金額的額 度,由你去自由決定買進或操作嗎?)沒有。是由我會告訴 乙○○當時外幣的狀況,因為我跟銀行會有比較多的接觸, 我會參考銀行行員的意見,建議乙○○說公司這時候可以先 買下外幣,我們公司也從來沒有賣出外幣的情形,只是先買 入外幣作為預付國外貨款的使用,買進外幣的金額及時間點 ,我只有建議權,我不能自由決定,都是由我報告給乙○○ 後,再由乙○○決定買多少的外幣及買進的時間點,公司資 金的運用還是要由乙○○蓋章。」(見本院卷第450、453頁 背面、454頁背面),可見證人丙○○身為財務經理主管, 竟不知,亦從未聞問被告為何發放上開獎金之事由,且其僅 依被告決定指示購買外幣以備將來支付國外貨款,並未獲授 權從事任何外幣衍生性產品操作,如何謂其操作外匯績效卓 越並為原告公司貢獻鉅額業績?足見被告所稱上開900萬元 係按各部門主管為公司貢獻績效而發放之主管獎金云云,顯 屬無據,自不足採。
2.查原告96年11月29日第7次修訂之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 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 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㈡員工紅利百 分之二。㈢董事酬勞百分之三。」,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 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可見原告章程 規定之盈餘決算分配使用,除應先提繳稅捐,彌補虧損,提 取法定盈餘公積,派付股息後,如尚有盈餘,應將百分之九 十五分派股東紅利,其餘百分之二、三分別作為員工紅利及 董事酬勞,且股東盈餘應按出資比例分派之。而原告於96、 97年年間已正常發放各項股東分紅、員工分紅及端午、中秋 、年終獎金,總額高達236,379,070元,且其中95年員工分 紅達14,100,000元,96年員工分紅18,480,000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附表㈢(見本院卷 第49頁)所示之原告96、97年間正常發放獎金、紅利之傳票 紀錄及證據所在表可按。可見原告於96、97年被告及王得定 在任董事長時本已依章程發放員工獎金,證人丙○○復證稱 於王得定之後接任董事長之郭智勤及蘇永祥均有發放員工獎 金,依主管及員工領取不一,伊一年領到30、40萬元,但均 係用員工薪資獎金科目作帳,並未以代理商佣金名義作帳, 只有被告及王得定擔任董事長時期才有特別發放所謂主管獎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54頁背面、455頁),可見96、97年被 告及王得定在任董事長時本已依章程規定,如實按員工表現 發放員工及主管獎金並股東分紅多達2億餘元,已無再予特 別發放所謂主管獎金予各部門主管之必要,且依章程第15條 規定,上開盈餘之百分之95均應用以分派股東紅利,並須按 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不得私自挪用作為員工主管獎金。 而被告自承97年間伊所登記股權雖僅為35%,但實際股權加 計王得定尚未付款而仍為其所有之百分之15股權計為50%, 王得定等6人兼具員工身份之股東實際股權各為5%,適與被 告與王得定等6人各按1:0.1之比例,發放所謂900萬元主管 獎金之比例相同,被告復自承96年11月29日伊與其他股東即 訴外人劉彥群及蘇永祥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有嫌隙,致伊心力 交瘁而卸任,並由王得定接任原告董事長,王得定因所占股 權僅5%,乃另向伊求售15%股權,故當時先行將王得定股權 登記為20%,惟事後王得定並未給付15%股權之股款等情(見 本院卷第490頁),而其他少數股東劉彥群及蘇永祥分別具 有原告股權各10%,卻獨以並未在原告任職為由而並未發放 所謂主管獎金,則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狀,足見被告及王得 定於96年、97年間所發放之所謂主管獎金,乃係因被告與其 他少數股東劉彥群及蘇永祥致生嫌隙而交惡,致被告於96年 11月29日卸任董事長,並由被告挹注15%股權以推派王得定
為董事長,被告為打擊排擠劉彥群及蘇永祥,不願讓劉彥群 及蘇永祥分派獲取96年及97間因公司業績大好,所應分派之 超額盈餘,並為攏絡與其交好兼具員工身份股東王得定等6 人,乃以所謂主管獎金名義發放上開超額盈餘,並按被告自 己實際股權與王得定等6人股權比例即以1比0.1比例發放, 又惟恐未獲發放之其他未執行業務之少數股東劉彥群及蘇永 祥查悉反對,乃指示財務經理丙○○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 虛列為給付代理商費用之名義作帳,用以掩人耳目,足認被 告上開所謂900萬元主管獎金,實質上乃為公司盈餘分派股 東紅利,但為故意排擠少數股東劉彥群及蘇永祥,拒斥其等 分派領取,乃以不實之會計憑證,虛列為給付代理商費用之 名義作帳,列入公司業務費用,以為隱蔽甚明。被告雖辯稱 發放主管獎金所以用給付代理商費用之名義作帳,係為避免 發放獎金消息外洩造成經營管理困擾云云,惟查社會一般公 司行號發放薪資獎金為避免造成管理員工之困擾,固多有隱 蔽而不公開行之,如以密封薪資獎金資料,非當事人本人不 得開拆查看等方式為之,但絕無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違法 犯罪及逃稅方式為之之必要,被告亦不得以其等事後遭查悉 犯罪後已補繳薪資所得稅,即謂上開900萬元係主管獎金之 性質,所辯均不足據。
㈡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至98年3月27日間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王得定時,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 查王得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通常只要是獎金部分 ,有分業務獎金即主管獎金、年終獎金,通常由大股東1人 做決定,獎金發放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沒有所有股東一起做 決定。」「(問:你接任負責人之後,是否有跟乙○○討論 過獎金如何發放?)我接任時,乙○○已經在美國了,他會 指示會計來做發放獎金部分,我只是看金額對不對就蓋章。 」(見本院卷第115頁),於審判中供稱「基本上發放獎金 都是乙○○來決定,我雖然擔任董事長,但沒有決定發放獎 金的權利(力)。」(見本院卷第122頁),王得定復於審 判中具狀陳稱「於96年底,負責人乙○○因個人因素赴美, 但因公司之例行性支出多係以公司支票支付款項,仍須有一 登記之負責人以維持公司例行事務之運作,故乙○○指定由 王得定擔任登記之負責人,負責簽署之公司轉帳傳票及蓋用 公司支票之小章。故自97年1月起由王得定擔任登記之負責 人,雖名為負責人,實為橡皮圖章,並無實權,王得定之工 作內容仍與原先相同,即海運部經理之職。……,公司實際 之財務狀況仍由乙○○掌握,王得定雖曾向會計要求看財務 報表,但會計根本就不理王得定,故王得定從未曾看過公司
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再參酌被告於本件 中復自承96年11月29日伊與其他股東即訴外人劉彥群及蘇永 祥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有嫌隙,致伊心力交瘁而卸任,並由王 得定接任原告董事長,王得定因所占股權僅5%,乃另向伊求 售15%股權,故當時先行將王得定股權登記為20%,惟事後王 得定並未給付15%股權之股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乃 係具有原告公司50%股權之最大股東,且仍實際上掌控原告 公司財務及重大決策之權,王得定身為海運部經理,雖因獲 取被告信任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執有原告公司印章用以 支應原告日常事務運作所需,但實際上僅有日常例行作業上 審核之權而已,原告公司之實際上重大決策仍為被告所掌控 ,被告自為原告實質上之負責人。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因 此認定被告於王得定擔任董事長期間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 責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並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並據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在案,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僅係單純大股東,於王得 定擔任董事長期間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97年4月 25日發放900萬元均係由王得定所決定,與伊無涉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亦不得僅以王得定受被告所囑,執 有原告公司印章用以支應原告日常事務運作所需,因而在會 計憑證之傳票上蓋印,即謂係由王得定決定發放所謂主管獎 金,證人丙○○長期身為被告親信之財務經理主管,其既供 稱不知,亦從未聞問被告為何發放上開獎金之事由,竟稱上 開97年4月25日發放900萬元均係由王得定所核定云云,要屬 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據。被告亦不得以王得定事後亦與被 告交惡,於98年1月卸任後,不顧伊之意見,仍執意交由郭 志勤接任原告董事長,即謂伊並非原告實質上負責人,併予 指明。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王得定擔任董事長期間,實際上仍掌控原告公司財 務及重大決策之權,而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之決策行為,為 原告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依此默示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 與原告間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合意,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公司為股東出資成立而具有 獨立人格之法人,與自然人股東之人格、財產相互獨立分離 ,不容相互混淆,是具有掌控公司決策權之執行業務大股東 ,自不得視公司財產為自己之禁臠,苟為打擊少數股東而於 執行公司業務時,以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方法,藉以損害少
數股東權益,即係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並屬逾越權限 之行為,如因此造成公司損害,依法自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 之責。97年4月25日被告指示發放900萬元所謂主管獎金,實 際上係原告公司盈餘,本應依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按各 股東出資比例分派股東紅利,惟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實質上負 責人之大股東,竟為打擊與之交惡之少數未執行業務股東劉 彥群及蘇永祥,拒斥劉彥群及蘇永祥分派獲取,竟僅按被告 自己實際股權與王得定等6人股權比例即以1比0.1比例發放 ,並違法指示財務經理丙○○以不實之給付代理商費用會計 憑證作帳,藉以掩人耳目,即屬有違其受任人忠實執行業務 義務之越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刑事犯罪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法 院應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被告自不得以其被訴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而謂其發放 所謂主管獎金係屬適法云云,本院自不受拘束。另被告辯稱 原告公司依慣例並無召開股東會,但事實上已取得逾半數出 資比例股東之同意發放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公司盈餘,未 依章程規定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而不當分派股東紅利,不論 事前、事後有無取得逾半數以上出資比例股東之同意,均不 影響其違法不當分派股東紅利行為。又被告雖抗辯伊與王得 定等6人(郭志勤除外)嗣於99年10月20日將其等所有原告 75%股權轉讓予蘇永祥,蘇永祥同意放棄對伊及王得定、丙 ○○於任職原告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一切相關民、刑事法 律責任,蘇永祥亦保證原告不得向其等追訴前述相關責任等 情,固據被告提出股份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拋棄或保證原告不得向被告 求償者係蘇永祥個人,並非原告,蘇永祥縱有違反,亦屬蘇 永祥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自無從拘束原告,併予指 明。
六、查劉彥群及蘇永祥該次900萬元盈餘分紅,依其出資比例各 為10%計,本應各分派90萬元,卻未獲分派,造成原告對劉 彥群及蘇永祥當次應分派紅利之債務共180萬元(90×2= 180)仍行存在並未消滅,而被告及王得定等6人卻有溢領超 過其實際出資比例50%及各5%情形(即0000000/0000000,被 告事實上獲派62.5%;562500/0000000,王得定等6人事實上 各獲派6.25%),致原告受有18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原告上開損害既已造成,自不因原告得否對其 他股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溢領款項,而謂原告損害尚不 存在。至原告指被告當時登記股權僅35%云云,惟查事實上 王得定就任董事長時,自被告取得增加之15%股權款項並未
付款,已如前述,顯係被告為指派王得定就任董事長所為挹 注,王得定並非真實受讓,此觀之王得定於刑案審理時亦具 狀供稱伊僅獲同意入股5%(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王得定 嗣於98年3月23日亦將該15%股權再變更登記予被告即明(見 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主張伊當時實際所有股權比例為 50%,應堪採信。又被告就此次900萬元盈餘分紅超過其50% 股權比例而溢領1,125,000元(0000000-〈0000000×0.5〉 =0000000),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應成立不當得利,惟此金額尚未逾上開委任損害賠償請求之 180萬元,原告合併起訴自應予吸收。被告實際股權比例既 為50%,其就此次900萬元股東分紅,於被告受領450萬元( 0000000×0.5=0000000)及王得定等6人各受領5%即45萬元 (0000000×0.05=450000),合計720萬元(0000000+〈 4500006〉=0000000)範圍內乃為其等正當應得之股東權 利,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尚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問題。本 件900萬元發放既屬公司盈餘之股東分紅性質,並經原告章 程明定其分派之方法及比例,原告指被告係任意挪用公司金 錢財產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就超逾上開180萬元請求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不能 准許。末按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既特定於97年4月25日發放 900萬元中被告受領之5,625,000元部分,被告其他各次發放 金額是否應負賠償或返還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實質上負責人,於97年4月25日 為拒斥少數股東分派盈餘,竟未依章程規定應按各股東出資 比例分派,而違法不當發放股東分紅,致原告受有損害180 萬元,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原告其餘超過180萬元部分賠償 請求,尚屬無據;被告抗辯該900萬元發放係主管獎金,並 無不法,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8頁)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其餘150萬元部 分自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6頁 )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原告並 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所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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