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412號
TPEV,104,北簡,7412,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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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新禾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96 號卷第10頁,下稱士簡調卷 ),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押租金之訴自有管轄權。二、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潘進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葉榮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就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及84年地下1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作為全家便利商店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 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支 付押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因承租目的不達,依系爭 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伊於103 年7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被告 應返還42萬元押金,經扣抵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被告1 個月 租金18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剩餘押金24萬元,經伊於103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 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置招牌廣告金屬框至今尚未拆除,新北市 政府限伊於104 年8 月10日前拆除,因此支出拆出費用8,00 0 元。原告開設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商用電錶,於103 年9 月 23日轉換為一般電錶前,均無電力供應致伊受有該期間無法 出租損害,以日租金3,000 元計算,共受有6 萬9,000 元租 金損害(計算式:23天×3,000 元=69,000)。原告於租用 系爭房屋時,將進出房屋鐵捲門拆除,並將廁所移位,於交 還系爭房屋時未回復,伊得請求賠償安裝鐵捲門費用1 萬6, 600 元及將廁所恢復原貌所需費用2 萬7,650 元。另系爭房 屋磁磚原為白色,部分遭原告更換成咖啡色,其恢復原狀費 用共計4 萬2,400 元。原告未於契約終止後回復系爭房屋原 有狀況,應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6萬3,650 元(計算式:8,00 0 +69,000+16,600+27,650+42,400 =163,650 ),爰以 之與伊應返還押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全家便利 商店,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 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原告已給付押金 42萬元與被告,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據(見士院士簡調卷 第9 至11頁)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通知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於103 年10月28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24萬元 ,有臺北雙連存證號碼000853號、0000000 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在卷可據(見士院士簡調卷第12至16頁)。四、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其所交付被告押金42萬元 ,經扣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賠償金18萬元後,被告尚應返 還24萬元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2 、押金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乙方(即原告)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 由甲方(即被告)無息返還予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 租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見士院士簡調卷 第9 頁),原告於103 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為被告到庭不爭執,除原告應賠償被



告1 個月租金1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將剩餘押租金24萬元返 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所致房屋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損害分述如下:
1.拆除廣告金屬框費用8,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遺留廣告 金屬框架,未合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招牌廣告,致新北 市政府工程局於104 年7 月29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41399735 號函文限於104 年8 月10日拆除,伊因此自行雇工拆除,受 有8,000 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楠榮招牌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 38、7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就上開拆除金額無意見, 惟稱: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以現狀返還,且考量之 後承租人會使用該金屬框作為招牌,故不拆除等語。依系爭 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1 、本房屋內之裝潢、設施,除 乙方同意保留或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交付租賃房屋時 自行拆除清空。若甲方未為履行,乙方得代為拆除清空,費 用由甲方負擔;…」(見士院士簡調卷第9 頁),復觀上揭 新北市政府工程局函文,遺留之金屬框架需依建築法第97條 之3 第2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應予拆除,原 告既未申請許可,自有移除清理之責,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應 給付拆除廣告金屬框費用8,000 元,為有理由。 2.磁磚費用4 萬2,400 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地板磁磚原 為白色,部分遭原告更換成咖啡色並有破損,恢復原狀費用 為打除及運棄1 萬9,600 元、地磚及水泥沙1 萬6,800 元、 打除及補地磚6,000 元,並提出重鑫工程行估價單及磁磚破 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8、88頁)。原告雖主張磁磚無破 損,僅顏色不同無需修復等語。然依兩造提出系爭房屋鋪設 磁磚狀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5、88頁及反面),可知 地板除有破損外,確有兩種不同顏色磁磚,原告亦自承咖啡 色磁磚部分係其裝潢時所為(見本院卷第80頁),惟地磚色 差及破損,涉及房屋整體美觀及使用安全,被告抗辯原告應 給付修復磁磚費用4 萬2,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3.被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6 萬9,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商用電錶,於103 年9 月23日轉換為一般 電錶前,均無電力供應,致使受有該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云 云,並提出系爭房屋變更用電登記紀錄上記載「變動別:34



:(需量)綜合、(需量)電力=〉低壓表燈」在卷(見本 院卷第24頁)。然系爭房屋電力供應狀況,經本院函詢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北北區營業處函 覆略以:「經查本公司用戶用電資料,旨揭地址用電(電號 :00-00-0000-00-0 ),用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 年9 月23日由原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申請種別 變更為低壓表燈營業用電,復於同年11月20日因現場空屋, 申請變更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並持續供電中。該址現為 空屋,現場並貼有『店面出租』告示。…」等語,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北北區營業處105 年1 月5 日北北字第1041534035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3頁), 由上可知用電種別變更,不影響供電,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 103 年9 月23日前均無電力供應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亦自 承自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已無佔有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徵被告對系爭房屋於103 年9 月 1 日已有支配力,可出租系爭房屋,縱有電力尚未恢復之情 形,然被告未舉證原有締約之機會,或者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關於租金損失6 萬9,000 元部 分,已具有客觀確定性,被告此項抗辯,即屬無據。 4.系爭房屋之廁所施工2 萬7,650 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之廁所遭原告遷移,其回復原位所需費用包含馬桶一組4,90 0 元、洗臉盆5,950 元、蓮蓬頭3,600 元、安裝施工費用4, 000 元、拆除費用1,200 元及拆除廁所牆及運棄8,000 元, 共計2 萬7,650 元,並提出源峯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及重鑫工 程行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6、78頁),惟原告否認(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80頁),應由被告就上開主張事實為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條文參照),然依被告提出廁 所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僅能顯示現況,無法證明 廁所確於原告承租後遭變更位置,被告此抗辯,難謂有據。 5.鐵捲門安裝費用1 萬6,660 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有 安裝鐵捲門,惟目前無法使用,維修費用1 萬6,660 元,並 提出俊協工程行估價單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 系爭租約第4 條(使用房屋之規定)第2 項前段約定:「乙 方對本房屋如有裝修之必要,由乙方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租賃物之結構安全…。」(見士院士簡調卷第9 頁),故原 告得於不損害租賃物之結構安全狀況下,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原告稱:系爭房屋因作為便利超商24小時營業使用,無須 使用鐵捲門,其於承租裝潢時即以裝潢將鐵捲門包覆於門口 天花板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未見到庭之被告爭執 ,此種裝修方式未損害租賃物結構安全,並無不妥,原告自



不負重新安裝或修復鐵捲門之義務,被告抗辯鐵捲門安裝費 用1 萬6,660 元應予抵銷,並無理由。
6.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萬元,被告得就拆除廣告 金屬框費用8,000 元及修復磁磚費用4 萬2,400 元,共5 萬 ,400元(計算式:8,000 +42,400元=50,400元)以之抵銷 ,被告尚需返還原告押租金18萬9,600 元(240,000 -50,4 00=189,600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見士院士簡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9, 6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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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