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71號
KMDM,88,易,71,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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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甲○○
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丁○○李家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晟豐號漁船船長,僱用船員甲○○丙○○丁○○等 三人,思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販賣得利,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未逾公告數額 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午夜凌晨 零時許,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港,駕駛晟豐號漁船至金門附近海域,向年籍 不詳之大陸漁民購買未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貨,而載返至金門新湖漁港,進而在 金門地區市場販賣或轉往台灣販售,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 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戊○○再夥同甲○○丙○○丁○○等三人,自金門縣新 湖漁港報關出港,駕駛晟豐號漁船至「陰沙初」附近海域,向年籍不詳之大陸漁 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昌魚、馬加魚等大陸漁貨,而於該日上午八時許載返至新湖 漁港。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因認被告等涉有懲治走私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所查扣的東西都是在 「陰沙初」附近海域捕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以金門地區漁業資源已漸枯竭,海上漁民使用流刺網捕魚,一般皆於上半夜即下 網,在海上放置約半天以上方才有少許收獲,被告等每次均放置一、二小時即收 網,即捕獲如此多數量之魚,且捕獲皆以昌魚及馬加魚等高價值之魚類,顯不合 常情。及查扣被告戊○○所有之有行動電話及市內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費 存根、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金門漁會漁市場魚產品管理費收入傳票、遠東航空公 司貨運通知單及中華電信收據及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漁貨為據。惟查: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八條規定:「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 常業者」,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需有私運進口或出口之行為;第二、須



私運者屬於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第三、需以之為常業。其中所謂「私運」 係指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運輸之意,而所謂「進口」或 「出口」,指運送物品進出國境之意,本件被告係靠在海上捕獲海產為生,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公訴人雖認被告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 民購買未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產,惟上揭條文之私運其意係指被告運送物品進出 國境而言,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與大陸人民為走私大陸漁貨之 行為,其交易之地點,係在金門的東碇及北碇海域之間即漁民所稱「陰沙初」附 近海域有,為屬金門地區海域,依上開說明,此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需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將運送物品進出國 境要件不合,本件尚難因扣得前開之物品,即推論被告有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為常業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私運進口之 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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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