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896號
TPEV,104,北簡,2896,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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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華天灝即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王致竣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租賃如 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下稱系爭器材),價值共為新臺幣( 下同)320,500 元,約定102 年11月14日返還,租金共為 8,200 元,如逾期未返還,則每滯延1 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以每日租金2 倍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締結旋轉牧馬 多媒體工作室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系爭器材,擅自將 系爭器材轉交他人而遺失,屆期無法返還,以致原告之損害 。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均未果,復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器材,並給付積欠款項,仍未獲置 理。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器材,並 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違約之日起 至起訴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2 倍之金額,即自 102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共478 日,每日違 約金3,200 元,共計1,529,6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 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器材日止,亦按上開每日租金2 倍金 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又倘被告抗 辯系爭器材已滅失,則就原告所受系爭器材遺失之損害,即



系爭器材之價值320,500 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器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600 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器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3,200 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1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器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00 元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於102 年11月6 日於中國時報 徵人啟事見「威尼斯工作室」徵求攝影助理,遂去電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應徵,嗣於102 年11月8 日經面試 後,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經「劉先生」電知錄取,並同時約 定於同年月11日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丹堤」咖啡 店見面。「劉先生」到場後,即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 租借攝影器材,並當場將租金交付被告後,指示被告至原告 處租借器材,待被告租得系爭器材之一部份後,即依「劉先 生」指示將租得之器材交付之。「劉先生」復於同日電知需 再行租借器材,故被告再行前往原告處租得系爭器材中之其 餘2 個鏡頭,亦交付與「劉先生」。然因租期將屆,「威尼 斯工作室」人員主動聯繫被告,並約定面見交付系爭器材, 然被告抵達約定地點時,未見該工作室人員,事後亦聯絡無 著。被告電聯原告後,始悉胡綺恩胡綺恩部分另經原告與 其調解成立)閱報應徵受騙,始悉上當,故偕同原告前往報 案。嗣警循線查得有網路二手賣家出售部分之系爭器材,原 告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然因罪證不足,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25011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載如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則 應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上 開約定屬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則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 即被告之解釋,認為如被告知悉未返還系爭器材即需給付高 達1,529,6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不可能欲締結系爭契約, 則應將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 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折舊金額為何,以



計算系爭違約金之金額。
㈢縱退步認為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高達 1,529,600 元,遠高於原告主張系爭器材之價值320,500 元 ,且系爭契約之日租金為3,200 元,如僅因被告違約即應給 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顯然使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另考諸其他與原告同為經營攝影器材 出租業者,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均未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 ,倘器材遺失,僅需賠償與器材等值之金額,顯見系爭契約 中有關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與業界習慣有違。縱以租賃價 值較高之物品如汽機車之企業經營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亦 未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是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與原告同業之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未有類似 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屬不利於消費者而顯失公平,依 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再退步言,縱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然因被告係為其 僱用人威尼斯工作室之「劉先生」指示,而向原告租賃系爭 器材。而被告身為受雇人,自當受僱用人之指示而執行職務 ,且租用系爭器材係合法行為,故被告不疑有他,於租得系 爭器材後交付與「劉先生」,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更甚者,被告於知悉遭詐騙後,即會同原告前往報案 ,均未推諉卸責,是本件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應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租賃 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即系爭器材),約定102 年11月14 日返還,租金共為8,200 元,如逾期未返還,則每滯延1 日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以每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 並未返還系爭器材。又原告前以被告承租系爭器材而未返還 ,涉犯侵占罪嫌等情,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為告訴,業據該 署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501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影本 2 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 度北簡字第28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8 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 於本合約屆滿或終止前將標的物返還乙方(按:即原告)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 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器材,於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後 ,自應負返還系爭器材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器材 是否已滅失而無從返還為基礎,分別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端視被告是否能返還系爭器材,先予敘明。
⒉原告先位聲明固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器材等語,然被告辯 稱系爭器材乃為自稱「劉先生」之人詐騙滅失,已返還不 能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侵占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該案被告身分陳 稱略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後,即分別於102 年11月 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系爭器材交付與「劉先生」,嗣租期 屆至時即聯絡不上「劉先生」,伊即聯絡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又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3782號案件贓物案件中,原告另對訴外人即同為受雇於自 稱「劉明威」之男子之劉虹伶為收受贓物罪之告訴,及對 訴外人即經營攝影器材收購、販售之「品光數位商店」負 責人林怡伶及職員陳韋勳為故買贓物罪之告訴。在該案件 中,劉虹伶以該案被告身分陳稱略以:伊透過報載廣告向 「劉明威」應徵攝影助理工作,「劉明威」要求伊將攝影 器材拿去「品光數位商店」賣,而當場係由「劉明威」以 電話與陳韋勳聯絡等語;林怡伶以該案被告身分陳稱略以 :上開器材係以157,000 元代價收購;陳韋勳以該案被告 身分陳稱略以:劉虹伶到店內出售上開器材時,係由伊接 洽,劉虹伶當場撥打電話向另名男子詢問,伊亦有在電話 中與該名男子對話,並與其談妥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至第174 頁),而上開贓物案件亦據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因劉虹伶、林怡伶及陳韋勳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 頁至第177 頁)。此外,就上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3782號贓物案件中自「品光數位商店」扣得之物, 其中包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相機機身1 臺及如附表編號 6 、8 、9 所示之鏡頭3 個,而包括上開機身及鏡頭在內 之扣案物,係交由訴外人「品光數位商店」之職員黃琨峰 代為保管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代保管條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上情均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11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 由上述足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後應已交付「劉先



生」,其中部分器材並經轉交予劉虹伶,執以出售與「品 光數位商店」,系爭器材乃均非為被告占有中。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器材現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而仍得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器材等情,即屬無據,其先位 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器材滅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保管系爭器材。而系爭器材今已滅失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系爭器材,本件中系爭器材之滅失乃無從歸責於被 告云云。然查,縱被告係因受雇於威尼斯工作室「劉先 生」,基於雇主之指示承租系爭器材,惟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輩,應足理解依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器材,即應善盡保管責任,不應 擅自轉交他人,如係受僱用人所託,自應查證該僱用人 之身分及信用狀況。被告固係因求職時遭詐欺因生本件 爭執,然其未注意應對於僱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 合法營業等情詳加求證,即逕將租得價值數十萬元之系 爭器材交付第三人,應認已違背其承租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⑵又查,系爭器材之購入金額分別如附表「購入金額」欄 所示,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拷貝錄影 帶之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器材依定率 遞減法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餘值為分別如附表「折舊後金 額」欄所示,加計原告另受損害之附件成本,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共211,344 元。系爭器材既已滅失而無法返還予原告, 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11,344 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請求被告因未依約返還系爭器材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若甲方未依約準 時返還標的物,乙方得要求甲方每延滯1 日即以每日租 金之兩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由上開約定之文義 即足知悉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固 辯稱被告或一般人如知悉懲罰性違約金之意義,豈有締 約之可能,系爭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消保法 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範意旨,應解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於日常 交易在所多有,並非罕見,且系爭契約之文義亦非晦澀 難解,通常智識之當事人應足理解之,足為當事人締約 時之考量內容。且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如何,外人自無從 知悉,是契約之解釋自當以契約文義出發,如契約文義 已明,自無違背此客觀事實而另為相悖解釋之餘地,否 則即與民法上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有違。而系爭契約之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約定文義已明,被告辯稱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情,並非可採。
⑶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者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固為消保法 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細繹其內容,因原告係以經營 攝影器材出租為業,如承租人未能於租期屆至時返還租 賃物,將可能使原告蒙受未能另行出租租賃物之損害,



而其約定之金額如何,應屬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是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⑷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 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而查,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200 元之 違約金,其中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 (即租期屆至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478 日之違約金,金額計為1,529,600 元,另自原告本件起 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然考諸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返還系爭器材所受之損害, 應係系爭器材未能出租所失之利益,然就原告是否確有 出租之計畫,而得獲上開全部利益,乃未可而知。此外 並衡諸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529,600 元,及自起 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為系爭器材扣除折舊之金額後之殘值211,344 元之7 倍 有餘,未免失之過酷,應認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之金額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金額,於 214,344 元(計算式:211,344 +3,000 =214,344 )之 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43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4,344 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414元
合 計 19,414元
附表:
┌──┬───────┬──────┬──────┬──────┬─────┬───────┬─────┬─────┬──────┬──────┐
│編號│租賃日期 │租用單號 │器材名稱及數│序號 │原告公司 │原告購入日期 │原購入金額│折舊後金額│附件成本金額│原告所受損害│
│ │ │ │量 │ │內部編號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金額 │
│ │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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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1月11日│Z00000000000│Canon EOS 7D│0000000000 │7D 07 │100 年8 月12日│47,200元 │26,747元 │4,000元 │30,747元 │
│ │ │ │機身1 臺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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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SanDisk 60 │無 │28、76、79│ │7,500元 │7,500元 │無 │7,500元 │
│ │ │ │MB/s 16G CF │ │ │ │ │ │ │ │
│ │ │ │記憶卡3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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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LP-E6 相機電│無 │55、63、69│ │6,000元 │6,000元 │無 │6,000元 │
│ │ │ │池3 顆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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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Canon LC-E6E│無 │12 │ │2,500元 │2,500元 │無 │2,500元 │
│ │ │ │單座充電器1 │ │ │ │ │ │ │ │
│ │ │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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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Canon EF 16 │00000000 │16-35 14 │101 年10月5 日│43,800元 │34,310元 │2,900元 │37,210元 │
│ │ │ │-35 /2.8L II│ │ │ │ │ │ │ │
│ │ │ │鏡頭1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Canon EF 135│00000000 │C135 A │99年9月8日 │28,300元 │10,377元 │2,500元 │12,877元 │
│ │ │ │/2 L鏡頭1 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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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Zeiss 28 /2 │00000000 │Z28 02 │99年8月7日 │35,600元 │12,460元 │2,000元 │14,460元 │
│ │ │ │ZE鏡頭1 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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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1月12日│同上 │Canon 70-200│0000000000 │70-200L2 │101 年7 月21日│65,200元 │48,900元 │2,000元 │50,900元 │
│ │ │ │/f2 .8 L IS │ │01 │ │ │ │ │ │
│ │ │ │II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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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Canon EF 85 │00000000 │C85 01 │101 年3 月31日│69,000元 │47,150元 │2,000元 │49,150元 │
│ │ │ │/1.2 L II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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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