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簡瑞辰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孫德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及訴外人孫德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5 月 24日、到期日99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7 6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0 司 執意字第135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17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乙節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之人,雖被告主張當時有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惟被告當時明知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要求 原告現場填寫父母之姓名,並簽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足認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是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略以:訴外人孫德智前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被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另委請原告經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後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要 求原告當場簽署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係請原告將同意書 帶回去給法定代理人簽名,是原告既已事前取得法定代理人 書面允許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 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照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㈡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孫德智於99年5 月24日所 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而原告係80年6 月9 日出 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為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另票據 之簽發屬單獨行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發票行為,需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云 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該同意書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立,則其此部分抗 辯,尚難以憑採。是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 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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