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394號
TPEV,104,北簡,1439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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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4號
原   告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
被   告 劉庚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42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 ,兩造間素不相識,遑論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朋友許峻瑋讓渡給我的,因為許峻瑋 欠我貳佰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 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42號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四、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1464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42 號民事裁定 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現行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許峻瑋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陳元嘉給我 的,因為他說家裡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該票是他父親簽發的 ,拿該本票跟我借30萬元,我以現金交付借款給他,我收受 系爭本票時本票上欄位都已記載完成,並壓好手印,陳元嘉 跟我說他是在他爸爸公司上班,陳元嘉說原告是執行長,不 好意思出面借錢;後來陳元嘉拒接電話,我跟被告有債務上 的問題,所以就把本票押給被告等語(卷第29-30 頁),核 與證人陳元嘉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父親,系爭本票是我 直接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上原告的名字,原告沒有同意或授 權我用原告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因為我與許峻瑋間有借貸 關係,所以我才偽造我父親的名義簽本票給他做抵押,系爭 本票上全部的欄位都是我本人手寫的,本票上的手印也都是 我的,我另外有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13477 號起訴等語(卷第38-39 頁)相符,參以被告陳稱 :對於系爭本票為證人陳元嘉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沒有爭執 等語(卷第39頁),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手寫原告 「陳廷瑞」簽名應係證人陳元嘉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以原告 名義簽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洵屬有據。五、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自難認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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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廷瑞│30萬元 │101年11月26日 │101年11月27日 │CR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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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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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