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259號
TPEV,104,北簡,14259,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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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陳柏維
      蔡興諺
      王啟任
被   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365元,及其 中293,838元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 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 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清 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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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