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松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清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5月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業於105年5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